法規名稱: 宜蘭縣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3月02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訂
  定之。

  本辦法所稱增設停車空間,係指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及其他法令規定應
  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核准之自設停車空間以外,再增設之營業使用停
  車空間。
  前項增設停車空間應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規定對外開放供公眾停車使
  用。

  本辦法之適用地區,應依都市計畫法或都市更新條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其相關法令未規定者,應為下列地區以外之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
  、工業區、旅館區、市場用地、醫療專用區:
  一、依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劃定之工業區。
  二、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以後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地區
      。
  三、建築基地地籍邊線以外二百公尺範圍內,已開闢之公有路外公共停
      車場供汽車停車位合計總數達二百個以上者。但位於醫療專用區者
      ,不在此限。
  非前項使用分區,其都市計畫書已載明比照前項分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且未排除適用本辦法者,得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都市更新案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
  報核,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其法規之
  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者,不受第一項各款之限制。

  依本辦法增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得增加建築物樓地板面積△FA,並依
  下列公式計算:
  △FA=25×N×M×L≦FA×P
  N :增設之停車空間數量。總停車數(含法定停車及自設停車數量)小
      於申請戶數時,或每層增設停車位數量小於十五個者(採用機械停
      車設備者,應為全自動設備始得計入,如為立體停車塔應以整座車
      位計算之),或以機械停車設備設置者, N值以零計算;設全自動
      機械停車設備或停車塔者,每一停車空間 N值應乘以零點六計算。
  M :道路寬度鼓勵係數,詳表一。
  L :規劃設計鼓勵係數,詳表二。
  FA:建築物基準總樓地板面積,依都市計畫法規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該基
      地之容積率與基地面積之乘積。
  P :鼓勵上限係數。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五章實施都市
      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或山坡地建築之申請案 P=0.1,其他一
      般地區之申請案 P=0.2。
  前項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應計入核算法定停車空間之樓地板面積。
  供增設停車空間使用之樓地板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核算。但每個停
  車空間免計額最大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建築物允建高度、高度比、深度比之檢討,得將基地地面提高△H 值起
  算,△H 值等於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高度總和。但地下層每層增設之停
  車空間數量在二十個以上及地面以上每層增設之停車空間數量在十五個
  以上者,其樓層高度始得計算在內。
  增加之樓層高度及樓層數最大值如表三。但每層停車空間超過三公尺者
  ,以三公尺計算,且△H 值超過九公尺者,以九公尺計算。
  建築物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六
  十四條檢討日照及陰影,並應以提高前之基地地面檢討。
  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者,其建築物高度不適用本辦法增加之樓層高度規
  定。

  防空避難設備不得兼作增設停車空間使用。增設停車空間與其他使用空
  間位於同一樓層者,應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區隔;與法定停車空間位於一
  樓層者,應集中留設於近車道出入口處,除車道外,應以分間牆予以區
  劃。

  於地面上增設停車空間者,應自地面層向上(含地面層)連續樓層設置
  ;於地下層增設停車空間者,應自地下層向下連續樓層設置。

  地面層以上供增設停車空間使用之樓層,其面向道路之外牆,每一立面
  應透空二分之一以上(樓梯間、電梯間及排煙室除外),並不得設置窗
  戶。但設置符合國家標準全自動昇降之機械停車空間者(停車塔),不
  在此限。
  臨地界線應設置外牆,不得透空,且每一立面開設門窗之面積不得大於
  三分之一。

  依本辦法審核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時,得就停車空間需求、停車場出入
  口動線及其他交通相關事項,徵詢交通主管機關意見;停車位總數(含
  法定及自設停車空間)達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第二條規定者,應先
  進行交通影響評估審核。

  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詳細平面圖上應加註或標
  示於 X層增設 Y個營業用停車空間,為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所有權人
  以單獨編列建號辦理登記,並依停車場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對外開放供公
  眾停車使用。
  起造人或所有權人除得於適當位置設置管理員室外,應設置下列設施及
  設備,並負責其管理維護:
  一、警示燈。
  二、反射鏡。
  三、於建築物進出口明顯位置設置動態剩餘車位顯示裝置及標示牌。(
      標示牌規格如表四)
  四、供行動不便者使用停車空間至少一處。

  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經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審核同
  意之增設停車空間營業管理規範;領得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應依停車場
  法相關規定申領停車場登記證,對外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
  前項營業管理規範應納為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草約之附件。

  本府對於已核發使用執照之增設停車空間,應列管並不定期抽查。未依
  第十條規定加註或標示者,除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單位改善外,並應依
  建築法及停車場法相關規定處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