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建築物施工中損鄰事件處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7月01日

條文關聯

  損鄰事件經雙方再次協調而無法達成協議,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若經各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受理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或受損
      戶經通知調解拒不出席或未委託代理人出席者,由起造人或承造人
      依本條第四款之規定金額,以受損戶為受取權人提存於法院後,主
      管建築機關依提存書撤銷列管,並依法核發使用執照。受損戶如有
      爭議,應另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起造人或承造人依本自治條例辦理提存,其提存書不得記載受損戶
      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始得領取提存物。
  三、調解不成立者,如陳情人另自行委託鑑定,並已提出報告者,起造
      人、承造人於辦理法院提存時,應以二者平均數之金額作為提存計
      算依據。
  四、提存法院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鑑估之修復費用為十萬元以下者,其提存費用數額比率為百分
          之一百五十。
    (二)鑑估之修復費用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者,其提存費用數
          額比率為百分之一百三十。
    (三)鑑估之修復費用為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者,其提存費用
          數額比率為百分之一百二十五。
    (四)鑑估之修復費用為一百萬元以上者,其提存費用數額比率為百
          分之一百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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