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宜蘭縣政府為防止轄內溫泉水濫抽,造成溫泉水資源浪費及保障合法
溫泉水井使用者之權益,特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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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原則所稱違規溫泉水井,係指未依溫泉法取得溫泉水權之溫泉水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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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規溫泉水井,應列冊後依下列順序處置:
(一)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溫泉法施行後之違規溫泉水井。
(二)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溫泉法公布後至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溫泉法施行
前之違規溫泉水井,且未於緩衝期限內向本府提送開發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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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溫泉法公布前之違規溫泉水井,且未於緩衝期
限內向本府提送開發許可申請。
(四)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溫泉法施行前之違規溫泉水井,於緩衝期限內
向本府提送開發許可申請者,但經本府駁回者不在此限。
(五)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溫泉法施行前之違規溫泉水井,已取得開發許
可,按溫泉開發許可辦法第十一條申請開發完成證明,在申請期
間已逾緩衝期限者。前項違規溫泉水井之裁罰基準依宜蘭縣政府
處理違反溫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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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違規溫泉水井除即報即查外,依下列順序查察:
(一)營業之溫泉飯店、旅館、民宿等營業使用溫泉之場所。
(二)以溫泉名義銷售之集合式住宅。
(三)其他集合式住宅。
(四)一般民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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