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畜牧產銷,防止畜牧污染影響環境
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宜蘭縣境內新設置之畜牧場,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本自治條例所稱
畜牧場,係指飼養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公告規模之家畜、家禽生產
場所。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新設置畜牧場。
一、依本縣農情調查家畜、家禽數量超過全縣或各鄉(鎮、市)年度預
定生產目標數。
二、都市計畫或風景區範圍內者。
三、距離非自有住宅、商店、廠房、機關、學校 100公尺範圍內。
四、經鄉(鎮、市)公所認定有影響環境衛生之虞者。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經歷年農情調查有案之畜牧場准予繼續經營。但不
得改建。
|
畜牧場經營人依前條規定辦理新設置畜牧場,應併同申辦畜牧場登記,
並檢具相關文件向轄區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經初審後報
本府核定。
|
新設置之畜牧場登記、管理事項,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規
定辦理。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