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本縣境內各種捐募運動,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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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募用途屬於本縣者,應報請本符核准後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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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動捐募運動,以舉辦下列事業為限:
一、提倡國防建設。
二、慰勞國軍。
三、公益慈善事業。
四、教育文化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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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動捐募運動之單位,應合於下列之規定:
一、機關:政府及民意機關
二、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已辦妥法人登記之社團、財團及政黨組織
。
三、學校:公立學校或已立案並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
四、臨時性組織:其他經政府認可之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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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縣境內舉行捐募運動,應由發動單位組織籌募委員會,置主任委員
一人,委員若干人,下設總務、勸募、財務保管、及主計四組,負責辦
理之,不得以個人為發動捐募之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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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動捐募,應由發起單位,備具下列書表,報請核准後行之,在未核准
前,不得擅自進行募捐:
一、捐募計畫表包括:
(1)捐募用途。
(2)捐募財務總額。
(3)捐募方式。
(4)捐募對象及地區。
(5)捐募起止日期。
(6)捐募財物收支管理辦法。
(7)捐募費用來源。
(8)徵信方式等項。
二、目的事業計畫圖表。
三、目的事業經費概算表。
四、籌募委員會名單,並列明職別、姓名、職掌、現任職務、詳細住址
、本人簽章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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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募應備三聯式收據,其格式含核准文號、活動名稱、捐募活動辦理日
期、募款目的、收據編號、單位名稱、地址及電話,並於核准後十日內
陳報起迄號碼、張數,送請本府驗印後發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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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募期間,每次以二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報請核准後延長之;相同目
的之捐募活動一年度僅得辦理一次,往後年度同目的之捐募活動應逐年
重新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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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募應嚴守下列規定:
一、應以自由樂捐方式,進行勸募,不得硬性規定認捐額數,強制攤派
捐款。
二、不得阻礙交通,攔街勸募或利用其他機會強迫募款。
三、以義演、義賣、義展、義賽或其他遊戲方式發售征募券者,應當場
或利用其他場所,公開競賽,不得派送。
四、長官不得向僚屬勸募。
五、管理人不得向被管理人勸募。
六、學校當局及教職員,不得向學生或動員學生勸募。
七、警察機關不得向人民募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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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款不得以任何方式,支付經募人報酬,其必需支出之費用,得在捐款
內核實開支,在實募新臺幣十萬元以內者,最高以百分之三為限,超過
十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最高以百分之二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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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款應交由銀行或當地公庫分支機構專戶存儲,其收支應比照公庫法之
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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籌募委員會於勸募工作結束後,應於十五日內將辦理情形、捐募收支一
覽表、收據(含未使用收據)、徵信錄及專戶儲存證明送請本府備查後
始得動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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籌募委員會於募得財物移交清楚後,即行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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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使用單位,於收到籌募委員會移交捐款後,應即以「捐款收入」科
目納入該單位年度預算內,按照會計程序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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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或團體捐募款物,應將收支帳目詳細列冊,報由直接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審核之。
前項捐款之支出,其支票應簽發債權人,並取得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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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募款物,應按照核准之捐募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如有超額募捐
,其超額部分應專戶存儲,非經報請本府核准,不得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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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以其內部會員為捐募對象者,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
,報請本府核准行之;如向會員以外捐募,應照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各種聯誼組織,不得向外捐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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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下列處分:
一、糾正。
二、勒令停止捐募。
三、勒令將捐得款物,全部發還原認捐人。
前項情節,如發現涉及刑事責任時,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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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或公立學校發動捐募,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除依前條規定處分外
,其負責人員,並依法從嚴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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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私立學校或其他臨時性組織,發動捐募,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
,除依照第十九條規定處分外,並得視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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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捐募運動,本府得隨時派員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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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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