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統一捐募運動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8月30日

所有條文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本縣境內各種捐募運動,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捐募用途屬於本縣者,應報請本符核准後行之。

  發動捐募運動,以舉辦下列事業為限:
  一、提倡國防建設。
  二、慰勞國軍。
  三、公益慈善事業。
  四、教育文化事業。

  發動捐募運動之單位,應合於下列之規定:
  一、機關:政府及民意機關
  二、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已辦妥法人登記之社團、財團及政黨組織
      。
  三、學校:公立學校或已立案並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
  四、臨時性組織:其他經政府認可之組織。

  在本縣境內舉行捐募運動,應由發動單位組織籌募委員會,置主任委員
  一人,委員若干人,下設總務、勸募、財務保管、及主計四組,負責辦
  理之,不得以個人為發動捐募之主體。

  發動捐募,應由發起單位,備具下列書表,報請核准後行之,在未核准
  前,不得擅自進行募捐:
  一、捐募計畫表包括:
     (1)捐募用途。
     (2)捐募財務總額。
     (3)捐募方式。
     (4)捐募對象及地區。
     (5)捐募起止日期。
     (6)捐募財物收支管理辦法。
     (7)捐募費用來源。
     (8)徵信方式等項。
  二、目的事業計畫圖表。
  三、目的事業經費概算表。
  四、籌募委員會名單,並列明職別、姓名、職掌、現任職務、詳細住址
      、本人簽章等項。

  捐募應備三聯式收據,其格式含核准文號、活動名稱、捐募活動辦理日
  期、募款目的、收據編號、單位名稱、地址及電話,並於核准後十日內
  陳報起迄號碼、張數,送請本府驗印後發還使用。

  捐募期間,每次以二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報請核准後延長之;相同目
  的之捐募活動一年度僅得辦理一次,往後年度同目的之捐募活動應逐年
  重新申請許可。

  捐募應嚴守下列規定:
  一、應以自由樂捐方式,進行勸募,不得硬性規定認捐額數,強制攤派
      捐款。
  二、不得阻礙交通,攔街勸募或利用其他機會強迫募款。
  三、以義演、義賣、義展、義賽或其他遊戲方式發售征募券者,應當場
      或利用其他場所,公開競賽,不得派送。
  四、長官不得向僚屬勸募。
  五、管理人不得向被管理人勸募。
  六、學校當局及教職員,不得向學生或動員學生勸募。
  七、警察機關不得向人民募捐。

  捐款不得以任何方式,支付經募人報酬,其必需支出之費用,得在捐款
  內核實開支,在實募新臺幣十萬元以內者,最高以百分之三為限,超過
  十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最高以百分之二為限。

  捐款應交由銀行或當地公庫分支機構專戶存儲,其收支應比照公庫法之
  規定處理之。

  籌募委員會於勸募工作結束後,應於十五日內將辦理情形、捐募收支一
  覽表、收據(含未使用收據)、徵信錄及專戶儲存證明送請本府備查後
  始得動支。

  籌募委員會於募得財物移交清楚後,即行解散。

  事業使用單位,於收到籌募委員會移交捐款後,應即以「捐款收入」科
  目納入該單位年度預算內,按照會計程序處理之。

  私立學校或團體捐募款物,應將收支帳目詳細列冊,報由直接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審核之。
  前項捐款之支出,其支票應簽發債權人,並取得收據。

  捐募款物,應按照核准之捐募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如有超額募捐
  ,其超額部分應專戶存儲,非經報請本府核准,不得開支。

  團體以其內部會員為捐募對象者,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
  ,報請本府核准行之;如向會員以外捐募,應照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各種聯誼組織,不得向外捐募。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下列處分:
  一、糾正。
  二、勒令停止捐募。
  三、勒令將捐得款物,全部發還原認捐人。
  前項情節,如發現涉及刑事責任時,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機關或公立學校發動捐募,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除依前條規定處分外
  ,其負責人員,並依法從嚴議處。

  團體、私立學校或其他臨時性組織,發動捐募,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
  ,除依照第十九條規定處分外,並得視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各項捐募運動,本府得隨時派員查核。

  本自治條例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