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
用補助辦法,訂定本縣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
核作業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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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符合下列資格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二)設籍本縣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符合身心障礙
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標準者。
(三)經由本府同意至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護理之家
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社區居住提
供單位接受日間照顧或住宿式照顧服務,且未領有其他相同性質
之服務或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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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補助費用計算基準:
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收費及補
助原則所訂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
照顧費用收費標準為補助費用計算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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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補助標準:
(一)身心障礙者未滿三十歲,其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基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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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2.中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二倍者,補助百分之七十五。
3.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者,補助百分之五十。
4.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倍者,補助百分之二十五。
5.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四倍以上者,不予補助。
(二)身心障礙者年滿三十歲、年滿二十歲其父母之一方年齡在六十五
歲以上或家庭中有二名以上身心障礙者,其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補助基準如下:
1.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2.中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二倍者,補助百分之八十五。
3.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者,補助百分之七十。
4.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倍者,補助百分之六十。
5.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四倍以上未達五倍者,補助百分之五十。
6.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五倍以上未達六倍者,補助百分之四十。
7.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六倍以上者,不予補助。
前項各款補助,每月補助額以新臺幣(以下同)二萬一千元為計算基
準;惟呼吸照護費用補助,65歲以上每月以二萬五千元為計算基準,
65歲以下則以二萬一千元為計算基準;補助款由本府按雙月逕撥至第
二點第三款之收托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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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方式:
(一)符合第二點並具備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者,可自行向戶籍所在
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並須備齊下列資料:
1.申請表(核蓋申請人印章或簽名)。
2.新申請案需附全戶戶口名簿(含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家庭人口死亡需檢附相關除戶資料)或身
分證明文件。
3.體格檢查表(含肺結核、 B型及 C型肝炎檢查,或入住機構規
定項目)。
4.其他必要證明文件。
(二)委託他人辦理之申請者,須填具委託書,受委託人應檢附個人身
分證明文件。
(三)資料未備齊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
(四)各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
入等資料,並於申請人備齊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核。
(五)各公所應依本規定儘速完成調查,並於申請表內審核結果欄內詳
予計算核章,符合條件者,再將調查表等相關證明資料報送本府
評估,經評估審核符合者予以核定。
(六)有關日間照顧、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以月計算為原則,不足者按
日比例計算之。上開補助款由機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本府逕
撥至第二點第三款收托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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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補助起始日及補助金額,不予補助者
並應載明理由。
前項審核通知前已接受服務者,應以提出申請且備齊文件當日為補助
起始日。
因其他特殊原因致補助資格不符者,以其事實發生次日停發補助費。
重新核定補助金額或資格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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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機構或家屬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調
整日間照顧、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額度:
(一)家庭經濟狀況變更。
(二)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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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戶
之申請人其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未滿十六歲兄弟姐妹或無工作
能力者,應列入家庭人口計算範圍。
(四)前三項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撫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撫養事實,且未行使、負
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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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
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平均薪資核算。
4.有工作能力者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
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其他收入:前項以外非屬社會救助之利息、租金、營利所得等收
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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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規定所稱有工作能力,係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班、遠距教學之學校者。
(二)身心障礙致無法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無法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親屬,致無法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無法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無法工作;或懷胎期
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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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已補助者應追
回之;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受補助人死亡。
(二)受補助人轉至非許可補助之機構。
(三)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或障礙等級變更未達補助標
準。
(四)戶籍遷離本縣。
(五)請假離院逾一個月。
(六)提供不實之資料、隱匿或拒絕提供資料。
(七)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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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應於接獲書面通知後十五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以書面向各鄉鎮市公所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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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每年應定期辦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各鄉鎮市公所於每
年十月起開始辦理;並不得以受補助人未申請為由停止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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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申請之受理及審核,得委由各鄉鎮
市公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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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補助所需經費,由本府年度社會福利項下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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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規定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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