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消費爭議調解事項,特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四十五條及直轄市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一點訂定。
|
二、本府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
,除消費者保護官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外,其餘委員由縣長遴聘之本
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推派之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
體推派之代表共同組成。
|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本會委員: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
行未完畢者。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
此限。
(三)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四)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五)依法停止任用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七)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
四、本會遴聘委員之任期為二年,連聘得連任。
本會遴聘委員出缺補聘,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止。
|
五、本會委員獨立行使職權,於在職期間,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得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三)受破產或禁治產宣告者。
(四)任公務員而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者。
(五)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六)全年出席調解委員會議未達應出席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
(七)自原代表機關或團體離職者。
|
六、本委員會出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補聘其缺額:
(一)委員總人數未達七人者。
(二)第二點規定之各類代表,其中一類全部出缺者。
(三)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不
一致者。
|
七、本府遴聘或解聘委員時,應於十五日內將委員姓名、學歷、經歷及所
屬機關或團體等資料,分別報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備案。
|
八、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
九、本會應有委員合計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經委員會議授權
並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本會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解。
|
十、本會幕僚業務由本府行政處法制科辦理。
|
十一、本府於每年一月或七月時,將前半年辦理調解業務之概況,報行政
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並函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
|
十二、本會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車馬費或審查費。
|
十三、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
十四、本會各調解程序及事務之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準用鄉鎮市調解
條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