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縣庫各項收入憑證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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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本府各單位及縣屬各機關、
    學校之各項收入憑證(如規費、使用費、罰鍰及其他各項收入憑證)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各單位及縣屬各機關、學校所需之各項收入憑證,除下列各款外
    ,概由財政處統籌印製發用。
  (一)各類特種基金及稅課收入所使用之憑證,由各該基金管理機關(
        單位)及地方稅務局自行印製。
  (二)屬於保管、代收、代管、預收、暫收款項所使用之憑證,得由各
        機關(單位)自行印製。
  (三)經本府核准由經征單位或業務主管單位自行印製者。各機關(單
        位)得視實際需要籌妥財源後向財政處提出申請,經本府核准後
        為之,惟應於每次印製前將印製品名、數量、起迄號碼、檢附樣
        張專案報財政處核准。

三、各類收入憑證應依序編印字軌及編號,並於印製後由財政處指定人員
    負責辦理保管、分類、登記及收發等事宜。
    各機關(單位)因應電腦化作業,其收入憑證聯數,不得少於二聯(
    存根聯、收據(執)聯)。
    各類收入憑證依會計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需經會計人員簽名
    或蓋章,惟為配合電腦化作業所使用之憑證,可依該條後段規定,每
    次印製前報該管主計機關核准,並經機關長官同意後予以印製,開立
    時不必再逐筆核章。

四、本府各單位及縣屬各機關、學校所需各項收入憑證之印刷費及所收取
    之收入(保管、代收、代管、預收、暫收性質者除外),均應核實列
    入預算辦理。

五、收入憑證之領用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領用單位應先填具「各項收入憑證請領單」一式二份,載明請領
        憑證種類、數量,並蓋妥相關人員職名章,向經管核發機關洽領
        。
  (二)經管核發機關應根據請領單核實填寫檢發,並由提領人員當面點
        清後,請領單乙份由核發機關留存。
  (三)提領人員應將領到之收入憑證,連同請領單乙份,送請該單位主
        管核閱後,分別交付保管及記帳。

六、本府各單位及縣屬各機關、學校經收款項人員,向各級主管機關請領
    收入憑證時,其手續準用前點之規定辦理。

七、收入憑證之使用及管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領用單位應設各項收入憑證分類登記簿,並分別指定專人負責辦
        理憑證之領用、保管、收發、使用、記帳、查核等事宜,並由領
        用單位主管隨時查核其辦理情形。
  (二)經領用之各項收入憑證,應按領用聯單號碼順序使用,不得前後
        顛倒或跳號,倘填寫錯誤,應於憑證各聯內加註「作廢」字樣,
        並繳回領用單位主辦人員核對編製月報表報核。
  (三)各機關應由會計人員或指派專人,不定期抽查各項收入憑證使用
        情形及結存,並將抽查情形作成紀錄備查,每年抽查次數應不得
        少於二次,其抽查紀錄應至少保存二年。

八、收入憑證之報告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各機關經收款項人員,填用各項收入憑證後,應逐日將領存、使
        用、作廢、結存等份數、號碼及實收金額,翔實填寫「填用各項
        收入憑證暨經收款項日報表」一式三份,連同現金送出納人員核
        對點收後,在三份報告單上蓋章,兩份由出納及主計人員分別登
        帳,一份由承辦人員存查。
  (二)各機關自行收納之各種收入款項,應於當日或次日解繳縣庫存款
        戶,但積存金額未滿新臺幣五萬元或機關所在地距離縣庫代理機
        關在規定里程以外者,最多得保管五日,如有特殊情形者,須敘
        明事實洽商財政處核准始得延長之,但以一個月為限;其所收款
        項,不得挪移墊用。
  (三)各機關自行收納之各種收入款項,於依限繳庫前,得應業務需要
        ,於金融機構或郵局設立帳戶委託代收,惟於彙解時應填具繳款
        書(於「其他應行說明事項」欄內註明徵解之規費聯單號碼,以
        便稽核),連同款項直接解繳縣庫存款戶。
  (四)開立收入憑證交由繳款人持往公庫繳納者,經征單位應依據收入
        憑證銷號聯登查及銷號。
  (五)未設置主計、出納人員者,所經收之現金,除依前項規定繳庫外
        ,亦應填具「填用各項收入憑證暨經收款項日報表」一式二份,
        一份自存,一份送該管單位主管登查。
  (六)各領用單位應於每月五日前編製上月份「填用各項收入憑證暨經
        收款項月報表」,連同公庫收款憑單,呈送主管機關經發交審核
        無誤後,第一聯發還,第二聯妥為登帳。
  (七)各級學校以半年報之方式報財政處查核。
  (八)各項報表所需份數,由各機關(單位)視實際需要自行決定。

九、各主管機關收到「填用各項收入憑證暨經收款項日報表」應逐日登帳
    ,並按月(每月十日前)編送「填用各項收入憑證暨經收款項月報表
    」一份留底,一份附憑證報核聯或影本、繳款書第五聯或影本及作廢
    、註銷之聯單送財政處查核登記。

十、財政處對於領用單位編送之「填用各項收入憑證暨經收款項月報表」
    及收入憑證報核聯等,應詳加審核,並於憑證登記簿相互勾稽後,如
    發現領用單位所列作廢憑證數量過多或有不正常之情形,應即通知領
    用單位追查原因,並簽報處理。各機關主管應隨時抽查征收聯單及征
    解情形是否相符,以防杜積壓及弊端;財政處得不定期派員抽查,經
    查明如未依本要點辦理或有不法情事者,應依法議處。

十一、收入憑證之遺失、毀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管人員或填用人員或經收款項人員遺失者,應將憑證名稱、
          份數、號碼、原因及時間陳報本府核備,並應按情節予以行政
          處分;如不能確定遺失責任時,由機關首長及各經管人員連帶
          處分;倘係繳款人遺失者,准予補發,惟有舞弊情事者,仍須
          依法議處。
    (二)憑證作廢應繳回全份送財政處以憑註銷,未繳回全份者比照憑
          證遺失處理。
    (三)收入憑證因不可抗力致滅失或損毀時,應將憑證名稱、份數、
          號碼及有關證明文件報本府,經查明屬實者,得免予議處或賠
          償。

十二、各機關、學校、單位之主管或經辦收入憑證人員卸任時,應將已用
      、未用各項憑證詳細列冊移交,並將有關帳冊截結,於截結數上加
      蓋私章,註明卸任日期,以明責任。

十三、違反第二點規定,私擅印製各項收入憑證者,除刑事部份應移送司
      法機關法辦外,其應送各項報表遲延者,以怠忽職務議處。

十四、本要點所需各項單表簿冊格式,由財政處訂定,各機關(單位)得
      視實際需要自行印製使用。
      各機關(單位)已使用之各項收入憑證,若由出納單位或填發單位
      存查者(如銷號聯、內部存查聯)應保存二年,並於保存年限屆滿
      後,簽會主(會)計單位並經機關長官核准後始得銷毀。若由主(
      會)計單位作為記帳憑證者(如通知聯),則請依會計法相關規定
      辦理。

十五、各鄉鎮市公所暨各類特種基金、稅課收入及屬於保管、代收、代管
      、預收、暫收款項所使用之各項收入憑證,其處理程序得比照本要
      點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