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本府各單位及縣屬各機關、
學校之各項收入憑證(如規費、使用費、罰鍰及其他各項收入憑證)
,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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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各單位及縣屬各機關、學校所需之各項收入憑證,除下列各款外
,概由財政處統籌印製發用。
(一)各類特種基金及稅課收入所使用之憑證,由各該基金管理機關(
單位)及地方稅務局自行印製。
(二)屬於保管、代收、代管、預收、暫收款項所使用之憑證,得由各
機關(單位)自行印製。
(三)經本府核准由經征單位或業務主管單位自行印製者。各機關(單
位)得視實際需要籌妥財源後向財政處提出申請,經本府核准後
為之,惟應於每次印製前將印製品名、數量、起迄號碼、檢附樣
張專案報財政處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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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類收入憑證應依序編印字軌及編號,並於印製後由財政處指定人員
負責辦理保管、分類、登記及收發等事宜。
各機關(單位)因應電腦化作業,其收入憑證聯數,不得少於二聯(
存根聯、收據(執)聯)。
各類收入憑證依會計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需經會計人員簽名
或蓋章,惟為配合電腦化作業所使用之憑證,可依該條後段規定,每
次印製前報該管主計機關核准,並經機關長官同意後予以印製,開立
時不必再逐筆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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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各單位及縣屬各機關、學校所需各項收入憑證之印刷費及所收取
之收入(保管、代收、代管、預收、暫收性質者除外),均應核實列
入預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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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收入憑證之領用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領用單位應先填具「各項收入憑證請領單」一式二份,載明請領
憑證種類、數量,並蓋妥相關人員職名章,向經管核發機關洽領
。
(二)經管核發機關應根據請領單核實填寫檢發,並由提領人員當面點
清後,請領單乙份由核發機關留存。
(三)提領人員應將領到之收入憑證,連同請領單乙份,送請該單位主
管核閱後,分別交付保管及記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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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府各單位及縣屬各機關、學校經收款項人員,向各級主管機關請領
收入憑證時,其手續準用前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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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收入憑證之使用及管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領用單位應設各項收入憑證分類登記簿,並分別指定專人負責辦
理憑證之領用、保管、收發、使用、記帳、查核等事宜,並由領
用單位主管隨時查核其辦理情形。
(二)經領用之各項收入憑證,應按領用聯單號碼順序使用,不得前後
顛倒或跳號,倘填寫錯誤,應於憑證各聯內加註「作廢」字樣,
並繳回領用單位主辦人員核對編製月報表報核。
(三)各機關應由會計人員或指派專人,不定期抽查各項收入憑證使用
情形及結存,並將抽查情形作成紀錄備查,每年抽查次數應不得
少於二次,其抽查紀錄應至少保存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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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收入憑證之報告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各機關經收款項人員,填用各項收入憑證後,應逐日將領存、使
用、作廢、結存等份數、號碼及實收金額,翔實填寫「填用各項
收入憑證暨經收款項日報表」一式三份,連同現金送出納人員核
對點收後,在三份報告單上蓋章,兩份由出納及主計人員分別登
帳,一份由承辦人員存查。
(二)各機關自行收納之各種收入款項,應於當日或次日解繳縣庫存款
戶,但積存金額未滿新臺幣五萬元或機關所在地距離縣庫代理機
關在規定里程以外者,最多得保管五日,如有特殊情形者,須敘
明事實洽商財政處核准始得延長之,但以一個月為限;其所收款
項,不得挪移墊用。
(三)各機關自行收納之各種收入款項,於依限繳庫前,得應業務需要
,於金融機構或郵局設立帳戶委託代收,惟於彙解時應填具繳款
書(於「其他應行說明事項」欄內註明徵解之規費聯單號碼,以
便稽核),連同款項直接解繳縣庫存款戶。
(四)開立收入憑證交由繳款人持往公庫繳納者,經征單位應依據收入
憑證銷號聯登查及銷號。
(五)未設置主計、出納人員者,所經收之現金,除依前項規定繳庫外
,亦應填具「填用各項收入憑證暨經收款項日報表」一式二份,
一份自存,一份送該管單位主管登查。
(六)各領用單位應於每月五日前編製上月份「填用各項收入憑證暨經
收款項月報表」,連同公庫收款憑單,呈送主管機關經發交審核
無誤後,第一聯發還,第二聯妥為登帳。
(七)各級學校以半年報之方式報財政處查核。
(八)各項報表所需份數,由各機關(單位)視實際需要自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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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主管機關收到「填用各項收入憑證暨經收款項日報表」應逐日登帳
,並按月(每月十日前)編送「填用各項收入憑證暨經收款項月報表
」一份留底,一份附憑證報核聯或影本、繳款書第五聯或影本及作廢
、註銷之聯單送財政處查核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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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財政處對於領用單位編送之「填用各項收入憑證暨經收款項月報表」
及收入憑證報核聯等,應詳加審核,並於憑證登記簿相互勾稽後,如
發現領用單位所列作廢憑證數量過多或有不正常之情形,應即通知領
用單位追查原因,並簽報處理。各機關主管應隨時抽查征收聯單及征
解情形是否相符,以防杜積壓及弊端;財政處得不定期派員抽查,經
查明如未依本要點辦理或有不法情事者,應依法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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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收入憑證之遺失、毀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管人員或填用人員或經收款項人員遺失者,應將憑證名稱、
份數、號碼、原因及時間陳報本府核備,並應按情節予以行政
處分;如不能確定遺失責任時,由機關首長及各經管人員連帶
處分;倘係繳款人遺失者,准予補發,惟有舞弊情事者,仍須
依法議處。
(二)憑證作廢應繳回全份送財政處以憑註銷,未繳回全份者比照憑
證遺失處理。
(三)收入憑證因不可抗力致滅失或損毀時,應將憑證名稱、份數、
號碼及有關證明文件報本府,經查明屬實者,得免予議處或賠
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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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機關、學校、單位之主管或經辦收入憑證人員卸任時,應將已用
、未用各項憑證詳細列冊移交,並將有關帳冊截結,於截結數上加
蓋私章,註明卸任日期,以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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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違反第二點規定,私擅印製各項收入憑證者,除刑事部份應移送司
法機關法辦外,其應送各項報表遲延者,以怠忽職務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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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要點所需各項單表簿冊格式,由財政處訂定,各機關(單位)得
視實際需要自行印製使用。
各機關(單位)已使用之各項收入憑證,若由出納單位或填發單位
存查者(如銷號聯、內部存查聯)應保存二年,並於保存年限屆滿
後,簽會主(會)計單位並經機關長官核准後始得銷毀。若由主(
會)計單位作為記帳憑證者(如通知聯),則請依會計法相關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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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各鄉鎮市公所暨各類特種基金、稅課收入及屬於保管、代收、代管
、預收、暫收款項所使用之各項收入憑證,其處理程序得比照本要
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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