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府各機關學校所簽發之基金、專戶支票,在未送達受款人之前喪失 ,應查明喪失原因對失職人員予以議處。
二、本府各機關學校所簽發以本府或縣屬機關學校為受款人之支票,經寄 達該受款人後,受款人喪失支票者,應查明喪失原因對失職人員予以 議處。
三、以上失職人員之懲處:第一次警告,第二次申誡乙次,三次以上小過 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