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社會救助法第三
    十六條。

二、目的:救(補)助原住民族緊急危難,落實照顧原住民族生計。

三、執行機關:
  (一)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臺中市各區公所。

四、救(補)助對象:具有原住民族身分者。

五、救(補)助項目:死亡救助、醫療補助、重大災害救助及生活扶助。

六、救(補)助標準:
  (一)死亡救助:負擔家庭生計者死亡,經里長證明無力殮葬者,最高
        補助新臺幣二萬元;其非負擔家庭生計者死亡,經里長證明無力
        殮葬者,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元。
  (二)醫療補助:罹患嚴重傷病、住院三天以上,致失去工作達一個月
        以上,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負擔家庭生
        計者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非負擔家庭生計者最高補助新臺幣
        一萬元。
  (三)重大災害救助:因風災、水災、火災、震災、旱災、寒害、疫災
        、職業災害、山難、空難、海難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定
        之重大災害,其死亡、失蹤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最高補助新
        臺幣三萬元,其受重傷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最高補助新臺
        幣二萬元;雖無人傷亡卻致家庭生計陷於困境者最高補助新臺幣
        一萬元。
  (四)生活扶助:遇有下列事項之一者,負擔家庭生計者,最高補助二
        萬元、或非負擔家庭生計者,最高補助一萬元。
        1.因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
          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
          境。
        2.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核定機關訪視評估
          ,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3.年滿六十歲以上,不符合社政單位救助要件,而無人扶養,或
          遭子女遺棄且未受公私立救助機構收容者。
        4.十八歲以下之青少年(兒童),因父母一方死亡、失蹤、離異
          、傷重、服刑、失業而無力撫養,或遭虐待、遺棄、押賣及其
          他親權濫用而受託親友收容,生活仍無法得以保障者。
        5.十八歲以上至二十五歲以下之學生(需在學),因父母一方死
          亡、失蹤、離異、傷重、服刑、失業而無力就讀,生活陷入緊
          急困境者。經戶籍所在地之公所認定之符合者。

七、申請程序:
  (一)重大災害救助事件,於事件發生三天內,由各區公所主動派員訪
        視調查及辦理救助,同時以傳真方式向本會報備,事後並應補齊
        應備證件完成救助手續。
  (二)死亡救助、醫療補助及生活扶助事件,申請人於救助事件發生後
        三個月內提出申請,各區公所於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填具急難救
        助調查表,並應於七天內完成訪視調查後,報請本會辦理救(補
        )助撥款事宜。
  (三)以同一事由申請急難救(補)助每一年度最多兩次為限,且第二
        次應於第一次申請救(補)助獲准二個月後始得再行提出申請,
        並需重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本要點所定救(補)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
        ,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八、申請人應備文件:
  (一)死亡救助: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它直系血親,或三親等之直
        (旁)系血親戶籍謄本含除戶謄本( 3月個月內)、死亡證明書
        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喪葬收據正本及家庭經濟是否屬於「無力殮
        葬」之里長證明、當年度(全戶)所得稅證明及財產證明,以列
        冊(中)低收入戶以及符合中低收入戶家庭或家庭已無足以辦理
        基本埋葬之存款或收入等經濟弱勢家庭為認定基準。
  (二)醫療補助: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它直系血親,或三親等之直
        (旁)系血親戶籍謄本含除戶謄本( 3月個月內)、里長證明、
        當年度(全戶)所得稅證明及財產證明,以列冊(中)低收入戶
        以及符合中低收入戶家庭、住院證明書、疾病診斷書、醫療收據
        或繳費單或醫療費用明細證明單正本(擇其一)
  (三)重大災害救助: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它直系血親,或三親等
        之直(旁)系血親戶籍謄本含除戶謄本( 3月個月內)、重大災
        害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死亡、失蹤證明書或住院醫療診斷書等
        )各一份。
  (四)生活扶助: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它直系血親,或三親等之直
        (旁)系血親戶籍謄本含除戶謄本( 3月個月內)、非自願性失
        業證明、失蹤協尋證明、入營服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相關
        文件,或家庭已無足以認定基本生活陷入困境或收入不敷維持等
        經濟弱勢家庭為認定基準。

九、重大災害救(補)助事件處理原則:
  (一)發生地之區公所應將災情填報本會,並依災害防救法、社會救助
        法及本要點規定緊急處理。
  (二)災害後三天內由發生地之區公所傳真本會核定後發給,所需經費
        在本會急難救助經費項下支應,如有經費不足情形,得申請原住
        民族委員會專案撥補。
  (三)如需支援緊急救助物資(如礦泉水、米糧),發生地之區公所,
        依行政程序彙報本會轉陳原住民族委員會同意後緊急發送,所需
        經費在原住民族委員會撥付本會急難救助經費項下支應,如有經
        費不足情形,得再申請原住民族委員會專案撥補。

十、其他:
  (一)各項救(補)助案件經依本要點救(補)助後,仍無法解決或改
        善者,各區公所應繼續給予輔導,並應用相關資源妥為解決其困
        境。
  (二)本項救(補)助如有假冒或不實情事而接受救(補)助者,經權
        責機關調查屬實,應追回已領之救(補)助金。各區公所如有違
        法情事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議處,涉有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
        關辦理。
  (三)本項救(補)助金發放後,如發現原失蹤人仍生存,或肇事人經
        權責機關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或告誡發回自行處理者
        ,執行機關應追回已領取之救(補)助金。
  (四)本項急難救助之申請人得為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
        、孫子女、祖父母、監護人、村里長。但得申請人有數人時,應
        選定一人代表申請。
  (五)死亡救助對象以戶內人口死亡者具原住民身分為限,申請人得為
        非原住民。
  (六)本要點所稱之負擔家庭生計者,指以其收入負擔家庭生活費三分
        之一以上者、家戶之經濟戶長無收入仍實際操持家計者,每一家
        戶以一人為限。
  (七)同一事故符合二項以上之救助項目,以對個案最有利之項目合併
        申辦,擇優領取為原則。

十一、本要點奉本會主任委員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