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社會救助法第
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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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目的:
救(補)助原住民族緊急危難,落實照顧原住民族生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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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執行機關:
(一)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二)臺中縣各鄉(鎮、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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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救(補)助對象:
具有原住民族身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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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救(補)助項目:
死亡救助、醫療補助、重大災害救助及生活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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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救(補)助標準:
(一)死亡救助:負擔家庭生計者死亡,經村(里)長證明無力殮葬者
,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其非負擔家庭生計者死亡,經村(里
)長證明無力殮葬者,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元。
(二)醫療補助:罹患嚴重傷病、住院三天以上,致失去工作達一個月
以上,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負擔家庭生
計者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非負擔家庭生計者最高補助新臺幣
一萬元。
(三)重大災害救助:因風災、水災、火災、震災、旱災、寒害、疫災
、職業災害、山難、空難、海難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定
之重大災害,其死亡、失蹤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最高補助新
臺幣三萬元,其受重傷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最高補助新臺
幣二萬元;雖無人傷亡卻致家庭生計陷於困境者最高補助新臺幣
一萬元。
(四)生活扶助:遇有下列事項之一者,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元。
1.婦女因重病、失業;或因夫死亡、失蹤、因案服刑、失業需救
助者;或遭受家庭暴力、惡意遺棄、性侵害者;未婚懷孕分娩
、從事不良行業自願轉業尚未就業,無法維持最低生活費用標
準者。
2.年滿六十歲以上,不符合社政單位救助要件,而無人扶養,或
遭子女遺棄且未受公私立救助機構收容者
3.十八歲以下之青少年(兒童),因父母一方死亡、失蹤、離異
、傷重、服刑、失業而無力撫養,或遭虐待、遺棄、押賣及其
他親權濫用而受託親友收容,生活仍無法得以保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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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程序:
(一)重大災害救助事件,於事件發生三天內,由各鄉(鎮、市)公所
主動派員訪視調查及辦理救助,同時以傳真方式向本府報備,事
後並應補齊應備證件完成救助手續。
(二)死亡救助、醫療補助及生活扶助事件,申請人於救助事件發生後
三個月內提出申請,各鄉(鎮、市)公所於受理申請案件後,應
填具急難救助調查表,並應於七天內完成訪視調查後,報請本府
辦理救(補)助撥款事宜。
(三)以同一事由申請急難救(補)助每一年度最多兩次為限,且第二
次應於第一次申請救(補)助獲准二個月後始得再行提出申請,
並需重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本要點所定救(補)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
,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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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人應備文件:
(一)死亡救助:共同生活之戶口名簿影本、村(里)長證明或中低收
入戶、低收入戶證明(擇其一)及死亡證明書正本各一份。
(二)醫療補助:共同生活之戶口名簿影本、村(里)長證明或中低收
入戶、低收入戶證明(擇其一)及住院證明書或疾病診斷書、醫
療收據或繳費單或醫療費用明細證明單正本(擇其一)各一份。
(三)重大災害救助:共同生活之戶口名簿影本、重大災害證明及相關
證明文件(死亡、失蹤證明書或住院醫療診斷書等)各一份。
(四)生活扶助:共同生活之戶口名簿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或由權責機
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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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重大災害救(補)助事件處理原則:
(一)發生地之鄉(鎮、市)公所應將災情填報本府,並依災害防救法
、社會救助法及本要點規定緊急處理。
(二)災害後三天內由發生地之鄉(鎮、市)公所傳真本府核定後發給
,所需經費在本府急難救助經費項下支應,如有經費不足情形,
得申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專案撥補。
(三)如需支援緊急救助物資(如礦泉水、米糧),發生地之鄉(鎮、
市)公所,依行政程序彙報本府轉陳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同意
後緊急發送,所需經費在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撥付本府急難救
助經費項下支應,如有經費不足情形,得再申請行政院原住民族
委員會專案撥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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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其他:
(一)各項救(補)助案件經依本要點救(補)助後,仍無法解決或改
善者,各鄉(鎮、市)公所應繼續給予輔導,並應用相關資源妥
為解決其困境。
(二)本項救(補)助如有假冒或不實情事而接受救(補)助者,經權
責機關調查屬實,應追回已領之救(補)助金。各鄉(鎮、市)
公所如有違法情事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議處,涉有刑事責任者應
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三)本項救(補)助金發放後,如發現原失蹤人仍生存,或肇事人經
權責機關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告誡發回自行處理者,
執行機關應追回已領取之救(補)助金。
(四)申請救(補)助對象有吸毒或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等因素者,除其
家庭狀況與社會背景特殊致使家庭生活陷入困境者外,不予救(
補)助。
(五)本項急難救(補)助之申請人得為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兄
弟姐妹、孫子女、祖父母、監護人、村(里)長。
(六)本要點所稱之負擔家庭生計者,係指負責案家人口主要經濟來源
之父母,或父母年邁因故無力負擔家計,而由成年且確實負擔家
庭生計之子女一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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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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