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雲林縣政府對所轄鄉(鎮、市)公所補助辦法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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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對所轄鄉(鎮、市)公所施政計畫及預
算考核之範圍如下:
(一)施政計畫執行效能。
(二)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
(三)相關開源節流績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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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鄉(鎮、市)公所施政計畫執行效能之考核,由本府計畫處主辦,各
目的主管業務單位協辦,其考核項目如下:
(一)計畫執行進度。
(二)計畫目標達成情形。
(三)計畫實施績效。
(四)計畫先期評估作業。
(五)計畫監督考核機制運作情形。
(六)其他依年度施政需要所辦理之考核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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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鄉(鎮、市)公所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之考核,由本府主計處主
辦,財政處協辦,其考核項目如下:
(一)鄉(鎮、市)公所年度預算之編製,有無依預算法、中央及地方
政府預算籌編原則、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及相關規
定辦理。
(二)鄉(鎮、市)公所年度預算之執行,是否依預算法、政府採購法
、縣(市)單位預算執行作業手冊、雲林縣政府對所轄鄉(鎮、
市)公所補助辦法或行政院訂定之相關規定辦理‧
(三)各鄉(鎮、市)公所對於中央及本府限定用途之補助款是否專款
專用,經費之分配與執行有無不當。
(四)鄉(鎮、市)公所對於依法律應編列或負擔之經費有無如數編列
及執行,並對以前年度所積欠之款項積極清理、償還。
(五)鄉(鎮、市)公所對於鄉(鎮、市)民代表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
項,有無依下列規定辦理:
l.所受理建議事項之範圍,不包括對個人之補(捐)助。
2.建議事項如涉及財物、工程或勞務之採購,應由鄉(鎮、市)
公所負責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3.建議事項應由鄉鎮(市)公所循預算規定程序編列預算辦理,
不得採定額分配或以墊付方式處理。
4.鄉(鎮、市)公所每半年應將鄉(鎮、市)民代表建議事項辦
理情形函報本府主計處。
(六)鄉鎮(市)公所依其職權或依鄉鎮(市)民代表所提建議,對於
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有無依下列規定辦理:
l.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或
墊付方式處理。
2.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
3.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
幣二萬元為原則。
4.鄉(鎮、市)公所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目規
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鄉鎮(市)公所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
辦業務之民間團體。
(2)經主管機關依法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
、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
員會)或申請補助之計晝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
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本府各處暨所屬機關補助計晝所補助
之民間團體。
5.各鄉鎮(市)公所應按季將受其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名稱、
補(捐)助項目、累積補(捐)助金額,於鄉鎮(市)公所網
站中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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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之一、鄉(鎮、市)公所編有未經核定補助文號之上級政府補助收入(
虛列歲入預算),依前點各考核項目評定結果總成績,按虛編歲
入預算金額,採下列級距扣減分數後,作為考核總成績:
(一)一千萬元以下,扣減總分一分。
(二)一千萬零一元至二千萬元扣減總分二分。
(三)二千萬零一元至三千萬元扣減總分三分。
(四)三千萬零一元至五千萬元扣減總分四分。
(五)五千萬零一元以上扣減總分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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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鄉(鎮、市)公所開源節流績效之考核,其中開源部份由本府財政處
主辦,節流部份由本府主計處主辦,其考核項目如下:
(一)開源部分。
l.各項開源暨行政業務報表編送情形。
2.稅捐徵收達成率及其稽徵績效。
3.規費及罰款徵收情形。
4.公有財產收益情形。
5.公共造產及其他收益情形。
(二)節流部分:
l.年度資本支出計畫預算執行進度及其保留之比率。
2.人事費撙節情形。
3.其他具有績效之節流措施辦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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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府對各鄉(鎮、市)公所施政計畫及預算之考核,採書面方式辦理
,必要時得進行實地抽查。本府財政處於年度開始前彙整本府各主辦
考核機關單位之考核項目及作業程序,通知各鄉(鎮、市)公所,並
得視考核作業需要,請鄉(鎮、市)公所提供或查填報表及相關資料
。各鄉(鎮、市)公所對於本府主辦考核單位交辦事項,應確實配合
,並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其不予配合時,本府除列入年度考核獎懲外
,並作為未來補助款核定之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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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府各主辦考核單位應視考核項目性質,分別訂定考核作業期程,並
依上述期程,於每年第二季結束後將考核結果送本府財政處彙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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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府得依考核結果,對於考核成績前四名之鄉(鎮、市)公所增加所
獲之下年度縣統籌分配稅款(新台幣):第一名二百萬元、第二名一
百五十萬元、第三名一百萬元、第四名五十萬元(取三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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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鄉(鎮、市)公所得依考核結果,對所屬單位或相關人員辦理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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