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據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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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受照顧者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領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臺灣地區身心障礙者鑑定醫療機構診斷證
明罹患長期慢性病,且經身心障礙者鑑定醫療機構或其附設護理之
家之醫師、護理人員,或本縣衛生局所屬之衛生所醫師所作日常生
活活動功能量表 (ADL)評估為重度以上,且實際由家人照顧。
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
四、未接受機構收容安置、居家服務、未僱用看護(傭)。
五、未申請中低收入老人重病住院看護補助、政府提供之日間照顧服務
補助或其他照顧服務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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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本津貼之照顧者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應與受照顧者設籍於本縣並實際居住且負責照顧者。
二、應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同為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應計算家庭總收入全家人口之
成員。
(二)出嫁之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
(三)受照顧者二親等以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年滿十六歲,未滿六十五歲,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
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五)受禁治產宣告。
四、未從事全時工作,且實際負責照顧受照顧者。
五、未擔任領有津貼之照顧服務員或督導員。
前項第三款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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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本津貼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如為他人代理申請者,應填寫申請人委託書:
一、照顧者及受照顧者之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戶籍謄本(或戶口
名簿影本)。
二、受照顧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臺灣地區身心障礙者鑑定醫療機
構或本縣衛生局所屬之衛生所醫師出具之罹患長期慢性病之診斷書
。
三、受照顧者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 (ADL)評估為重度以上之證明。
四、其他必要之相關文件(如申請表、郵局存摺封面等)。
前項第三款所定證明文件,得以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及申請標準之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證明之。
第三項所定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及申請標準(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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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相關資料由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儘速調查
並填造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申請調查表,完成初審後函報雲林縣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再由本府派員實地訪視及資料審核後由本府核
定是否符合補助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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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受理申請本津貼案時,除應依規定審核相關文件外,應派評估人員
實地評估受照顧者生活自理能力及需專人照顧之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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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受照顧者受數人照顧,以照顧者一人請領本津貼為限。同一照顧者
照顧數人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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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審核受照顧者及照顧者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每月發給照顧者特
別照顧津貼新臺幣五千元。
申請人於當月十五日以前申請者,自當月份起核給津貼;當月十六日以
後申請者,自次月份起核給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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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照顧者或照顧者請領特別照顧津貼原因消失時,照顧者及督導人員或
鄉(鎮、市)公所應主動通報本府。
前項請領原因消失時間為當月十五日以前者,自當月份起停止補助,當
月十六日以後消失者,自次月份起停止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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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府辦理本津貼發給,督導作業如下:
(一)將領取本津貼之照顧者納入照顧服務之督導對象。
(二)於領取本津貼之照顧者接受相關教育訓練期間,自行或結合民
間資源提供臨時或短期喘息照顧服務。
(三)指派督導人員評量照顧品質,並每一個月至少訪視一次。
(四)於本津貼發給期間,對受照顧者失能程度每半年至少複評一次
。
二、本府或本府委託之督導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發給本津貼
,並得對受照顧者提供相關照顧服務:
(一)受照顧者未符合第二條規定。
(二)照顧者未符合第三條規定。
(三)照顧者服務知能不符照顧品質,經本府委託之督導人員輔導仍
未改善,通知本府停止補助,本府得改以居家服務等方式照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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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對原請領津貼者應實際照顧受照顧者,並對照顧者每年至少派員查
核一次,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所需之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
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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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應於每季首月十日前填具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請領狀況季報
表(如附表二)報內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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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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