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標準所稱都市計劃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特殊保留地)係指
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情形特殊,與毗鄰非
保留地顯不相當而言。
|
帶狀特殊保留地與毗鄰一側非保留地之情形不相當,而與他側非保留地
之情形相當者,其地價應以他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為其地價。
|
帶狀特殊保留地與毗鄰兩側之非保留地均不相當者,其地價應以兩側非
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並分析特殊保留地與毗鄰非保留地之地形
、地勢、交通、位置等影響地價因素之差異程度增減估算之。
|
帶狀特殊保留地兩種以上相毗鄰者,視為同一特殊保留地,其地價分別
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估算之。
|
帶狀特殊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應分段計算其地價。但分段
計算結果致地價顯不相當者,應視實際之情形,擴大分段範圍,其地價
以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
非帶狀特殊保留地,其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三者,其地價
應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並分析特殊保留地之區段地價
平均計算,並分析特殊保留地與毗鄰非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
置等影響地價因素之差異程度增減計算之。
非帶狀特殊留地,其地價顯不相當者,應視其差異情形再劃分為數個區
段,分別依前項規定估計其地價。
|
帶狀特殊保留地與非帶狀特殊保留地相毗鄰,且其地價相當者,應視為
同一特殊保留地,並依前條規定估計其地價,其地價顯不相當者,按帶
狀特殊保留地、非帶狀特殊保留地分別估計其地價。
|
第四條及第七條第一項定之特殊保留地地價,應依下列規定估算之:
毗鄰非保留各區段地價之和
一、毗鄰非保留地平均地價=────────────
毗鄰非保留地地價區段數
比較特殊保留地與毗鄰非保留地之單項因素
二、單項因素平均修正率=修正率總和
───────────────────
毗鄰非保留地地價區段數
三、總修正率=各單項因素平均修正率之和
四、特殊保留地區段地價=毗鄰非保留地平均區段地價×(1+總修正
率)地形、地勢、交通、位置影響地價因素之最大修正率正負各不
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
特殊保留地地價之查估,應指派二位估價人員估價,其估價結果差距在
百分之十以內者,以二者之平均地價為保留地之地價,差距超過百分之
十者,應指定第三位估價人員估計,均提請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議。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