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縣兒童少年家庭寄養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

所有條文

臺南縣為使因故無法生活於其家庭之兒童、少年得於寄養家庭獲得妥善之
照顧,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以臺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寄養案件之調查、審核、處理。
二、寄養家庭之召募、調查、審核、授證及訓練輔導。
三、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少年關係之輔導及調整。
四、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少年親生家庭之聯繫。
五、寄養兒童、少年及親生家庭之輔導。
六、寄養兒童、少年之轉介安置及個案輔導。
七、寄養兒童、少年個案資料之管理及定期追蹤輔導。
八、寄養費用之籌編、核撥。
九、寄養業務之評鑑、獎勵及表揚。
十、其他全縣性之兒童、少年寄養事項。

寄養業務得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員與經驗之民間兒童、少年福利機
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之。
委託辦理前項業務時,應與受託單位訂定委託契約書載明工作區域、工作
項目、個案處理分工、個案工作內容、性質及委託期間。

兒童、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辦理家庭寄養: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八款、第九款規定安置之兒童、少年
    。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需予安置之兒童、少
    年。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安置之兒童、少年。
四、少年法庭裁定責付主管機關之兒童、少年。
五、少年法庭裁定應交付感化教育之兒童。
六、其他依法得辦理家庭寄養之兒童、少年。
前項第三款之寄養得由其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兒童或少
年福利機構向本府申請,其餘各款之寄養,得由本府辦理之。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由少年法庭裁定應交付感化教育或責付主管機關之
兒童、少年應請法院觀護人或兒童、少年福利機構或相關團體協助輔導。

寄養期間不得超過二年。但必要時得予延長。
寄養期間本府應辦理寄養訪視,第一次應於寄養第一個月內為之,嗣後每
半年至少訪視一次。但延長寄養期間得視實際需要辦理之。

兒童、少年於寄養期間,本府或受託單位應安排其原監護人、親友、師長
前往探視。屬緊急安置之個案,其原監護人、親友、師長前往探視,須經
本府許可,並依指示時間、地點、方式。不遵守者,本府得撤銷許可。

寄養家庭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雙親家庭:
    (一)年齡均在二十五歲以上,其中一方在六十五歲以下,具有國民
          中學以上教育程度者。
    (二)結婚兩年以上相處和諧者。
    (三)家長及共同生活之家屬品性端正、健康良好。無傳染性疾病及
          其他不良素行紀錄者。
    (四)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者。
    (五)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者。
二、單親家庭:
    (一)失婚具有照顧子女能力者。
    (二)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具有國民中學以上教育
          程度者。
    (三)符合前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者。
三、專業寄養:具有下列條件之一,並符合第一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者
    :
    (一)具有高中以上教育程度,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
          ,曾任托兒所、安置機構保育人員二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二)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下,曾有二年以上
          社會工作實務經驗者。
申請為寄養家庭,應檢具全戶戶籍謄本及其本人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有
配偶者,並應檢具配偶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向本府或受託單位申請,經
本府審查合格並訂定契約後,始得接受寄養。
寄養於親屬家庭者,由本府斟酌實際需要辦理。

每一寄養家庭寄養兒童、少年之人數,包括該家庭之子女,不得超過四人
,其中未滿二歲兒童不得超過二人。但寄養之兒童、少年為兄弟姊妹關係
者,不在此限。

寄養家庭應負下列義務:
一、注意寄養兒童、少年之安全,發生事故時,應緊急妥善處理,並同時
    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
二、定期向本府或受託單位提供寄養兒童、少年之個案狀況資料。必要時
    本府或受託單位可請其提供兒童、少年之個案狀況。
三、瞭解及教導寄養兒童、少年之行為,以維護其人格尊嚴,促進生理及
    心理之健全發展。
四、輔導寄養兒童、少年對寄養家庭生活之適應,以培養其社會行為之適
    應,並教育輔導回歸親生家庭。
五、提供寄養兒童、少年就學及課業輔導必要之協助,以加強其生活及知
    能教育。
六、寄養費之妥善運用。
七、寄養兒童、少年之健康照顧。

寄養家庭遷移時,應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遷移後之居住處所,不符合第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者,由本府或受託單位終止寄養契約。

寄養家庭終止或放棄提供寄養服務,應於一個月前向本府或受託單位申請
終止寄養契約。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或受託單位應通知其改善或終止寄養契
約;涉及刑責者,移送法辦:
一、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二
    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者。
二、藉機對外募款斂財者。
三、家長及共同生活之家屬品性、健康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目規定者。
四、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者。
五、違反其他對兒童、少年應禁止之事項者。

寄養費之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兒童以內政部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二倍計算。
二、少年以內政部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五倍計算。
前項寄養費用包括生活費、服裝費、衛生保健及教育費。

寄養兒童、少年之寄養費,應由兒童、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但本府應
視其經濟狀況予以補助,其標準如下:
一、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點
    五倍者,補助三分之二。
兒童、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之寄養費用,應按月繳交本府或受託單位以
代收代付方式轉付寄養家庭。

寄養兒童、少年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傷病醫療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
兒童、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其無力負擔者,得申請本府補助。

本府對於受託單位得補助寄養事務費,其補助標準為每人每月寄養費百分
之二十五。

寄養之兒童就讀立案之公、私立托兒所得按月發給寄養家庭托育津貼。

辦理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有關之寄養費、事務費之補助及其他辦理寄養業
務相關費用,由本府編列預算或由社會福利基金支應。

兒童、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費用,本府負責催繳,如其
拒絕繳納,移送強制執行。如為無力支付者,得由本府相關經費先行支應
;其所積欠之費用,受託單位得請本府先行支付。

依本自治條例所寄養之兒童、少年,其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
人或兒童福利機構應與本府或受託單位訂定契約後始得辦理寄養。但屬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者,不在此限。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契約及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