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
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5月03日

所有條文

  本規程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高雄市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左:
  一、關於公害糾紛事件之調處、再調處。
  二、關於公害糾紛原因及責任之調查與委託鑑定。
  三、關於公害事件調處費、鑑定費之計算事項。
  四、接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指定調處事項。
  五、其他有關公害糾紛調處之事項。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市長或其指定之適當
  人員兼任之;委員八人至二十人,由本市市長分就左列人員遴選聘兼之
  :
  一、有關機關代表二人至六人。但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
      一。
  二、環境保護專家學者二人至四人。
  三、法律專家學者二人至四人。
  四、醫學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
  五、社會公正人士一人至三人。

  本會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聘得連任。出缺時,由本市市長補行遴聘,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置幹事三人至
  五人。
  前項人員,由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調兼之。

  本會委員會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席。
  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召開委員會會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因故不能出席時,不得委託
  代表出席。但有關機關之代表,得指派代理人出席。
  前項會議,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本會委員對於調處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家屬時,應自行迴避。

  本會委員之解聘,由主任委員報請本府核定後為之。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交通
  費。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編列預算支應。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