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辦理公共藝術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6月26日

所有條文

  為美化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環境景觀、落實公眾參與機制,辦理公
  共藝術相關業務,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文化局。

  高雄市轄區內下列工程應辦理公共藝術;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工程預算之
  直接工程成本百分之一:
  一、公有建築物。
  二、政府重大公共工程。
  三、本府公共工程。
  前項直接工程成本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除得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亦
  得以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經費設置公共藝術,並另行提撥直接工程成本
  千分之二匯入本市公共藝術基金之方式為之。

  本市之公共藝術案,應經高雄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議。其設置要點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辦理公共藝術,且其
  價值高於該建築物之直接工程成本百分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表揚。

  公有建築物及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所有人或管理、使用機關應參照藝術創
  作者所提之建議,擬訂公共藝術管理維護計畫,並編列預算辦理之。

  公共藝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工程主辦機關將公共藝術經費匯入
  公共藝術基金:
  一、公共藝術費用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二、經本府核定基地不適宜辦理公共藝術者。
  三、工程主辦機關不擬自辦者。
  分期工程之主辦機關得以委託主管機關辦理之方式,逐期將公共藝術設
  置經費匯入公共藝術基金內統合辦理。
  第一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另定之。

  公共藝術如因危及公共安全,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立即處理,必要時,主
  管機關得要求公共藝術所有人或管理人進行適當處理。
  公共藝術之維護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府公共工程之規模及性質,其認定基準及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