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區里區域調整暨鄰編組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0月25日

所有條文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適當調整區、里區域暨鄰之編組,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185頁(79.5.版)

  區、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區域:
  一、原有界域爭議者。
  二、區域參差交錯或地形狹長,影響自治業務之推行者。
  三、地方經濟及戶口情形與區域面積不相配合者。
  四、現有區域與天然形勢牴觸過甚,交通困難者。
  五、有其他特殊情形者。

  區、里區域,除界線有特殊者外,依左列標準劃分之:
  一、山脈之分水線及丘阜之頂點。
  二、路、街、巷、道、河溝之中心線。
  三、永久性之關隧、堤塘、橋樑及其他堅固建築物可為界線者。

  里之編組,依左列標準辦理:
  一、人口密集交通方便地區之里,其戶數以七百戶至一千四百戶為原則
      ,超過一千四百戶者,得劃分為二里。
  二、交通方便人口分散之里,其戶數以五百戶至一千戶為原則,超過一
      千戶者,得劃分為二里。
  三、郊區交通不便,人口稀少之里,其戶數以三百戶為原則。
  四、原設之里,已有興建大批集合住宅、公寓、社區,能預計近期將戶
      口遷入居住增加為七百戶以上者,得另設里。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里,不符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標準者,
  得酌予調整。

  鄰之編組,每鄰以五十戶為原則,不得少於二十戶。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編組之鄰,戶數未達最少戶數,或本自治條例施行後
  ,因特殊情形,不能依照前項標準編組者,得經區務會議通過,檢附圖
  說報經本府核准,不受前項標準之限制。

  區之設置及區域調整,由本府擬訂方案送經市議會通過後,報請內政部
  核准行之。

  里之設置及區域調整,應由區公所擬訂方案提經區務會議通過,報請本
  府送請市議會通過後行之。

  鄰之編組及調整,由區公所擬訂方案,提經區務會議通過,報請本府核
  備後行之。

  區、里區域調整,鄰之編組增減情形與實施日期,應分別由本府及區公
  所報請內政部及本府備查。

  里、鄰區域調整完成後,區公所應於一星期內繪具里鄰區域界詳圖三份
  ,報請本府備查,並應於里重要地點豎立明顯堅固之界標。

  區、里區域調整後,原有之戶籍、賦稅、文卷、簿冊與公用財產、機關
  、學校、慈善團體以及名勝、古蹟、古物等應一併隨地移轉管轄。但人
  民之執業權,不因區域調整而變更。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