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實施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1月06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條規定制定之。

  里為蒐集民情、反映民意、解決里內公共事務及其他重要事項,得視實
  際需要召開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每年度以一次為原則。

  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之實施,由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督
  導區公所辦理之。
  市以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為主辦單位,其他有關單位為協辦
  單位。
  區以區公所民政課為主辦單位,里辦公處為執行單位,其他單位為協辦
  單位。

  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得以各里或數里聯合舉行;其開會日程,區
  公所應配合里民工作、生活起居、作息情形,並參酌里長、鄰長、里幹
  事意見,妥為編排。
  前項開會日程,應報本府備查並函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

  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時以里長為主席,必要時得設主席團。
  但經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召開者,以區公所指派之召集人為主席。
  聯合召開里民大會時,由各里長為主席團成員。
  前項會議時間以不超過二小時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主席徵求出席里民過
  半數之同意延長之。

  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於里(社區)活動中心舉行,無上述場所者
  ,得借用附近之機關、學校、團體及其他適當場所舉行,並於使用後,
  應即清掃並恢復原狀交還。
  前項本府之機關、學校、應予免費協助借用,不得無故拒絕。
  區公所得於適當集會表彰協助召開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之民間團
  體。

  區公所得應里辦公處之請求,於里民大會問題或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五
  日前,通知下列單位指派熟悉法令業務人員列席解答問題:
  一、區公所有關課室。
  二、有關國民中小學校。
  三、轄區警察派出所。
  四、區衛生所。
  五、區清潔隊。
  六、區戶政事務所。
  七、轄區地政事務所。
  八、轄區稅捐稽徵分處。
  九、其他經區公所邀請之有關團體或單位。

第二章  里民大會
  里民大會得由里長視實際需要或經里內戶長總數百分之十五以上書面向
  里長請求時召開之。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里長不為召集之通知或三十日內不為召集時
  ,里幹事得報請區公所指派適當人員召集之。

  里民大會以解決里內公共事務為原則,其任務如下:
  一、議決里或與他里間之公約事項。
  二、議決里興革事項及各種捐款收支審核事項。
  三、議決里辦公處之提案及里民建議事項。
  四、議決其他重要事項。
  五、聽取里辦公處工作報告。
  六、宣導事項。
  七、表彰事項。

  里民大會市政宣導資料,刊登於市政府公報,由區公所節錄宣導之。區
  級各機關如有必要宣導之政令,資料印發各里一併提出宣導。

  里民大會提案,應有成年里民二人以上之附署,於開會日前以書面送由
  里辦公處編列議程;開會時臨時動議應有二人以上附議。
  前項提案受理日期及附署等規定,里辦公處應於開會十日前於里辦公處
  公告欄及里內適當地點公告之。

  里民大會開會日期、時間、地點、里辦公處應在開會十五日前,於辦公
  處公告欄及里內適當地點公告之,並由里幹事於開會三日前通知住戶。

  里民大會開會程序如下:
  一、大會開始。
  二、全體肅立。
  三、主席就位。
  四、唱國歌。
  五、向國旗暨  國父遺像行三鞠躬禮。
  六、表彰事項。
  七、主席致詞。
  八、里辦公處工作報告及上次大會決議案執行情形。
  九、宣導事項。
  十、討論事項。
  十一、臨時動議。
  十二、主席結論。
  十三、散會。
  前項開會程序,主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或調整。
  大會開始前,應先報告大會出席人數、進行程序及會議進行時應遵守事
  項,如設主席團時,並推選主席。

  里民大會之開會,須有本里總戶數百分之十以上戶代表出席,始得開議
  ,出席人數不足開會額數時,即席改開座談會。
  前項座談會對於議案不得表決,但可交換意見,作成紀錄函轉權責單位
  參辦。

  里民大會議案之表決,以出席里民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
  取決於主席。

第三章  基建設座談會
  基層建設座談會得由里長視實際需要或經里內戶長總數百分之十以上書
  面向里長請求召開。召開時,由里長召集里民或邀請專家學者、政府機
  關代表、民間團體舉行之。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里長不為召集之通知或三十日內不為召集時
  ,里幹事得報請區公所指派適當人員召集之。

  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程序如下:
  一、會議開始。
  二、表彰事項。
  三、主席致詞。
  四、里辦公處工作報告。
  五、專題報告。
  六、討論事項。
  七、主席結論。
  八、散會。
  前項開會程序,主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或調整。

第四章  議決案及結論之處理
  里民大會議決案及基層建設座談會結論,應作成紀錄,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議決案或結論屬於里本身執行者,應由里辦公處負責規劃,發動里
      民自動自發、互助合作共同辦理。
  二、議決案或結論不屬於本里執行者,應於會後三日內轉請區公所辦理
      。
  三、區公所收到前款建議案五日內,應依權責及性質,切實儘速處理或
      分別函送本府有關機關處理。
  四、本府各機關收到前款建議案後,於二十日內將處理情形函復各該區
      公所並副知該里辦公處及原提案人。
  五、里辦公處應將決議案或結論執行情形提下次會報告並公告之。

  本府各機關處理里民大會議決案及基層建設座談會結論應列入追蹤管制
  。
  區公所處理里民大會建(決)議案及基層建設座談會結論,應設卡列管
  ,並經常核對,凡逾一個月而未答復者,應予追蹤催辦。

第五章  獎懲
  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列席人員表現優異者,得由區公所彙請民政
  局專案辦理獎勵。
  各機關處理里民大會議決案及基層建設座談會結論之有關人員,無故稽
  延或積壓者,由各該主管機關研考人員視情節簽報議處。
  經區公所邀請列席人員,無故不到會者,區公所應於會後一星期內報請
  本府轉知其服務機關,予以糾正,連續兩場次均無故不到者,應轉知從
  嚴議處。

第六章  經費
  本府各機關及區公所執行里民大會議決案及基層建設座談會結論所需經
  費,在有關預算科目內動支。

  里辦公處辦理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費,每年度以一次為限,
  由區公所定額撥交里辦公處支應。

  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工作人員及列席人員得依規定報支督導費、
  誤餐費或加班費。其經費由各單位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第七章  附則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之有關會議事項,依會議規範之規定辦理。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