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7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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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為健全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管理,並輔導殯葬服務業及規
  範殯葬行為,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
  主管機關得將本自治條例所定殯葬設施設置與管理、墳墓遷葬補償、骨
  灰處理、殯葬行為管理及殯葬服務業查核評鑑與其他有關事項之權限委
  任所屬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或委託本市區公所執行。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立殯葬設施,指本府設置之公立殯儀館、禮廳及靈堂
  、火化場、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其他有關附屬設施。

第二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
  申請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其有變更者亦同:
  一、明確標示位置及方位之位置圖。
  二、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依據六百分之一比例尺地形測量圖繪製標示殯葬設施之配置圖;設
      置於山坡地之殯葬設施,配置圖之等高線間距不得大於一公尺。
  四、興建營運計畫:應包括建築計畫(含量體分析、規劃設計及施工計
      畫)及營運計畫(含管理計畫及維護計畫)。
  五、包括組織管理及人員管理之管理方式。
  六、含單價分析表之收費標準。
  七、申請人證明文件。
  八、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九、符合土地使用分區之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六款之收費標準,應依實際提供使用之殯葬設施合理訂定之。
  申請人為法人、寺院、宮廟或教會者,第一項第七款之證明文件,應包
  括立案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殯葬設施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之啟用,應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
  關許可:
  一、殯葬設施啟用申請書。
  二、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許可文件。
  三、殯葬設施完工照片。
  四、殯葬設施完工配置圖。
  五、應申領使用執照之殯葬設施者,其使用執照。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殯葬設施經主管機關勘查符合規定者,應將其名稱、地點、所屬區域、
  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後,許可其啟用。
  殯葬設施未經許可者,不得啟用,殯葬業者並不得販售墓基或骨灰(骸
  )存放單位。

  公墓設置於都市土地者,面積不得小於一公頃,設置於非都市土地及山
  坡地者,不得小於五公頃。
  公墓應設置下列設施及施予環境綠美化:
  一、墓基:使用期限至少十年。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設有納骨櫃(箱)者,其納骨櫃(箱)距應
      逾一點二公尺。
  三、服務中心:一處以上,每處應具備完善之服務台、照明、空調及桌
      椅等設備,其面積應逾三十平方公尺。
  四、家屬休息室:一室以上,每室應具備完善之服務台、照明、空調及
      桌椅等設備,其面積應逾二十平方公尺。
  五、公共衛生設施:一處以上,男、女設施並應分別設置。
  六、排水系統:依地形及地勢作適當規畫及施作。
  七、給水及照明設施:符合規定之適當給水及照明設施。
  八、墓道:墓區間步道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尺;墓區內步道寬度不得小於
      一點五公尺。
  九、停車場:墓基一百個以下,應有五格停車位,每增加五十個墓基,
      應增加一格停車位。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增設停車位者,從其規定
      。
  十、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十一、無障礙設施。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公墓各項設施名稱、位置及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

  公墓設置於山地原住民區者,其應設置之設施得由主管機關審酌實際狀
  況核定之,不受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及施予環境綠美化:
  一、冷凍室:九櫃以上之冷凍櫃。
  二、屍體處理設施:應符合衛生法規標準。
  三、解剖室:一室以上,每室應具備完善之解剖、照明及空調設施,其
      面積應逾十二平方公尺。
  四、偵查室:一室以上,每室應具備完善之照明、空調及桌椅等設施,
      其面積應逾十二平方公尺。
  五、廢(污)水處理設施:符合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且足以處理污水達
      法定排放標準。
  六、停柩室:六室以上,每室應具備祭拜、照明及桌椅等設備。
  七、禮廳及靈堂:二室以上,每室應具備祭拜、照明及桌椅等設備。
  八、悲傷輔導室:一室以上,每室應具備完善之照明、空調及桌椅等設
      備,其面積應逾十平方公尺。
  九、服務中心:一處以上,每處應具備完善之照明、空調及桌椅等設備
      ,其面積應逾三十平方公尺。
  十、家屬休息室:一室以上,每室應具備完善之照明、空調及桌椅等設
      備,其面積應逾二十平方公尺。
  十一、公共衛生設施:一處以上,男、女設施並應分別設置。
  十二、停車場:每一禮廳數應有三格停車位,每一靈堂數應有一格停車
        位。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增設停車位者,從其規定。
  十三、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十四、無障礙設施。
  十五、緊急供電設施。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設施應具有防止異味之設備或措
  施。
  殯儀館各項設施名稱、位置及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

  殯儀館應配備具有防止異味功能之運屍車或靈柩禮車。
  殯儀館應具備足以有效消毒之消毒器具、物品或措施。

  單獨設置禮廳及靈堂應設置之設施,除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外,準用第九
  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設施名稱、位置及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
  第一項禮廳及靈堂,不得供停放屍體棺柩、處理屍體或舉行殮殯儀式之
  用。但出殯日舉行奠、祭儀式時,得停放屍體棺柩。

  火化場應設置之設施,除準用第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及第十三
  款至第十五款設置外,應設置下列設施並施予環境綠美化:
  一、撿骨室:一室以上,每室應具備真空灰燼收集設備並採取防塵及防
      噪音措施。
  二、骨灰再處理設施:一台以上,每台應具有研磨、高壓塑型等效能。
  三、火化爐:二爐以上,每爐排放之廢氣、廢水及製造之噪音,應符合
      法定標準。
  四、祭拜檯:一檯以上。
  五、停車場:每一火化爐數應有二格停車位。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增設
      停車位者,從其規定。
  六、骨灰暫存設施:應設有適當數量之骨灰罐暫寄存設施。
  七、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應符合空氣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火化場各項設施名稱、位置及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之設施,除準用第七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第
  七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設置外,應設置下列設施及施予環境綠美
  化:
  一、納骨灰(骸)設施:使用期限至少五十年;設有納骨櫃(箱)者,
      其納骨櫃(箱)距應逾一點二公尺。
  二、祭祀設施:祭拜檯一處以上,並於適當空間設置祭拜設施。
  三、停車場:五千位骨灰(骸)存放數以下,應有十格停車位,每增加
      五百位骨灰(骸)存放數應增加一格停車位。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
      增設停車位者,從其規定。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殯葬設施之停車場應採生態方式施作。

  私立殯葬設施因情事變更或特殊情形致無法或不宜繼續使用者,殯葬業
  者應檢附營運終止計畫及身分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營運終止
  。
  前項營運終止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殯葬設施名稱、地點及面積。
  二、殯葬設施之使用現況。
  三、營運終止之原因。
  四、預定營運終止之期日。
  五、營運終止後之善後處理措施。
  私立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於遷移完竣後,始得終止營運。

第三章   墳墓遷葬補償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應行遷葬之墳墓,由需用土地人檢附下
  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辦
  理墳墓遷葬公告:
  一、墳墓遷葬許可文件。
  二、墳墓所在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地籍圖謄本。
  前項遷葬之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其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
  擔。
  前項補償費或救濟金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墳墓遷葬,需用土地人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之。

  墓主應於前條公告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並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切
  結書,向需用土地人辦理墳墓認領登記:
  一、被埋葬者除戶戶籍謄本。
  二、被埋葬者與墓主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無法取得時,得以五親等以內親屬二人以上出具證明代替之。
  逾第一項公告期間無人認領之墳墓,視為無主墳墓處理。但墓主仍得檢
  附第一項規定之文件辦理領回。

第四章   骨灰拋灑、植存及樹葬
  實施骨灰拋灑、植存及樹葬者,以死者遺囑同意或經死者之配偶或三親
  等內血親同意者為限。
  前項實施,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為之:
  一、骨灰拋灑、植存及樹葬申請書。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火化許可證明及骨灰再處理證明書。
  四、死者遺囑或死者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之書面同意書。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之經營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處理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於一定海域實施骨灰拋灑者,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依許可項目、內容、範圍、地點及方式拋灑。
  二、出海拋灑之人員,應依規定出入港口。
  三、使用之船舶,應符合航政主管機關有關船舶使用之相關法令規定。

  於公墓、公園、綠地、森林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骨灰拋灑、植存或樹葬
  者,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依許可項目、內容、範圍、地點及方式實施。
  二、骨灰植存或樹葬,應埋葬於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其深度應達三
      十公分以上。

第五章   殯葬行為管理
  死者遺族應自死者死亡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屍體火化或埋葬。但情形特
  殊需延長期限者,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期限,延長期限合
  計不得超過六個月。
  死者遺族未於前項期限內,對冰存於公立殯葬設施之屍體完成火化或埋
  葬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由主管機關會同
  相關單位逕予殯殮及火化或埋葬,所需費用由死者遺族負擔。
  檢察官因偵查需要,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暫時不予火化或埋葬屍
  體。

  使用殯儀館設施存放屍體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應由死者遺族檢
  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或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
  前項規定,於使用單獨設置之禮廳或靈堂者,準用之。

  使用火化場設施火化屍體或骨骸,應由死者遺族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火化許可證明後辦理: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
      證明文件。

  使用公墓設施埋葬屍體、埋藏骨灰,應由死者遺族檢附下列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明後辦理: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
  四、火化許可證明、骨灰再處理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存放骨灰(骸),應由死者遺族檢附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或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死者無遺族處理第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喪葬事宜者,得由依
  法令或契約規定得處理遺體之福利機關(構)或安養機關(構)等處理
  之。

  墳墓起掘,應由死者遺族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起掘許可
  證明後辦理: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申請人與死者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四、死亡證明書、埋葬許可證明、火化許可證明、除戶謄本或其他證明
      文件。

  因殯儀館設施不足需使用道路搭棚辦理殯葬事宜者,應由死者遺族或承
  辦殯葬服務之業者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許可,並於經許可後,始得為之
  。
  前項許可時間,以二日為限,並應於許可使用期間屆滿時,回復道路原
  狀。
  第一項使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於下午九時至次日上午七時間使用擴音設備。
  二、不得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
  三、應保持交通順暢及安全。
  四、不得有其他妨礙公眾安寧及善良風俗之情事。

第六章   公立殯葬設施之管理
  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應於使用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繳納使用費及管
  理費。
  前項使用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公立骨灰(骸)櫃內,以存放骨灰(骸)罐為限,不得存放其他物品。

  使用公立公墓墓基或骨灰(骸)存放設施,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應於
  核准日起二個月內使用;逾期不使用者,由主管機關收回,並無息退還
  所繳之使用費及管理費。

  公立公墓墓基使用年限為十年;公立骨灰(骸)存放櫃位使用年限為五
  十年。
  前項使用期限屆滿時,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方式處
  理之。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埋葬或存放者,埋葬或存放當時之法令另有使用年
  限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本市殯葬服務業之公會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會
  員異動清冊報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應定期對本市之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者辦理查核及評鑑;並
  得將查核及評鑑結果公告之。
  殯葬設施或殯葬服務業者,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
  通知限期改善。
  前項業者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改善辦理情形,以供查驗。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