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條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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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之實施由鄉(鎮、市)公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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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村(里)公約或本村(里)與他村(里)間之公約事項。
二、議決村(里)興革建設事項及各項捐獻處理事項。三、議決村(里
)辦公處之提案及村(里)民建議事項。
四、聽取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五、向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六、表彰村(里)內好人好事事項。
七、協助或聽取政令報告事項。
八、議決村(里)內其他公共事務事項。
前項第一款村(里)公約,應包括鄰里間守望相助、公害防治、維護環
境、公共衛生、倡行正當娛樂、準時出席開會及村(里)民日常生活應
共同遵守事項。
基層建設座談會之職權如下:
一、討論村(里)基層建設及村(里)民建議事項。
二、聽取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三、向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四、表彰村(里)內好人好事事項。
五、協助或聽取政令報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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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每年召開一次或不定期召開或不召開
,由村(里)自行決定之。
村(里)長認為必要並經村(里)住戶戶長十分之一以上同意,或村(
里)住戶戶長五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就前條規定事項請求開會時,應於
十五日內召開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並報請鄉(鎮、市)
公所備查。
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由村(里)長召集之,村(里)長未
依規定召集時,由鄉(鎮、市)公所指派村里幹事代為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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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由各村(里)分別召開,村(里)密
集、地域遼闊、星散或交通不便之者,得斟酌實際情形,報經各該鄉(
鎮、市)公所核准後聯合或分開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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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長應於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十日前召開預備
會議,邀請選區內鄉(鎮、市)民代表、村(里)服務小組人員及鄰長
等參加,商討開會方式、地點、討論主題及會議程序。並交由村(里)
幹事,將討論主題通知各住戶,於開會時提出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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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召開時,鄉(鎮、市)公所得視地區
情形,將村(里)幹事分組相互配合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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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召開時間由鄉(鎮、市)公所協調轄
內各村(里)長,配合村(里)民工作與生活情形編排日程後通知村(
里)長,其編排同一時間以召開一村(里)為原則。
前項開會日程,應報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備查,並函請有關單
位派員列席,及函知當地各級民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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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辦公處應將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時間及地點
,在開會七日前,於村(里)辦公處公告欄或村(里)內適當地點公告
,並將開會通知單送達各住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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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時,每戶至少應有成年村(里)
民一人代表出席,鄰長應協助推行村(里)民大會,促請各戶準時出席
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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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提案,應有成年村(里)民二人以上
之「附署」,於開會五日前以書面送由村(里)辦公處編列議程。開會
時臨時動議,應有二人以上之附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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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由村(里)長擔任主席,必要時得設
主席團,除村(里)長為當然成員外,由出席村(里)民於會議前推選
二人組成之,並互推一人為主席。聯合召開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
座談會時,由各該村(里)長為主席團成員,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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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之召開,各村(里)之總戶數未滿一千戶時應有十分之
一以上住戶代表出席;總戶數在一千戶以上時,應有一百二十戶以上住
戶之代表出席,始得開議。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村(里)民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
決於主席。出席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時,改為基層建設座談會,對於議案
可交換意見,但不得表決。其紀錄應送請村(里)辦公處或提出下次會
討論。其他程序,仍依規定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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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出席、列席人員,應共同維護會場秩序,如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主席得令其退席:
一、攜帶武器。
二、酗酒滋事。
三、喧擾會場不服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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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程序如下:
一、大會開始。
二、主席就位。
三、全體肅立。
四、唱國歌。
五、向國旗暨 國父遺像行三鞠躬禮。
六、表彰事項。
七、主席致詞。
八、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及上次大會議決案件執行情形。
九、詢問及答復。
十、討論事項。
十一、宣導事項。
十二、臨時動議。
十三、宣讀本次大會紀錄。
十四、散會。
前項開會程序,主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或調整之。
大會開始前,應先報告大會出席人數、進行程序及會議進行時應遵守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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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提供之政令宣導資料,須力求簡要明瞭,並注意時間、空間之配
合。鄉(鎮、市)公所應將有關政令宣導資料,視實際需要彙編,印發
各村(里)宣導之。鄉(鎮、市)公所於會前統一繪製宣導圖表、製作
幻燈片或利用電化設備,加強宣導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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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以二小時為限,但有特別事故,
得由主席徵求出席村(里)民過半數之同意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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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討論事項以解決本村
(里)之公共事務為範圍。不屬於村(里)民大會職權之提案,由村(
里)辦公處視情況,報由鄉(鎮、市)公所函請有關單位參辦,並於下
次大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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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集會所之村(里),得借用學校及其它公共場所舉行村(里)民大會
及基層建設座談會。學校及公共場所負責人,應予優先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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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時,下列單位接到鄉(鎮、市)
公所通知後,應按時派員列席:
一、鄉(鎮、市)公所有關業務單位。
二、國民中小學。
三、警察分駐(派出)所。
四、戶政事務所。
五、衛生所。
六、農田水利會。
七、農、漁會。
八、電力公司所屬營運所或服務所。
九、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所屬營運所或服務所。
十、其他有關單位。
前項列席人員無故不到會者,除第一款人員由鄉(鎮、市)公所議處外
,其餘人員應由鄉(鎮、市)公所於會後一星期內報請其服務單位或其
上級機關議處並應由其服務單位將處理情形函復各該鄉(鎮、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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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會年份、會次。
二、開會日期、時間及地點。
三、總戶數、出席戶數及出席村里民數。
四、主席團成員姓名。(無此項者從略)
五、列席人員之服務單位、職別、姓名。
六、主席及紀錄員姓名。
七、表彰事項。
八、報告事項。
九、宣導事項。
十、詢問及答復事項。
十一、討論事項。
十二、臨時動議。
十三、其他。
聯合或分開方式召開之村里民犬會,紀錄標題應予標明聯合之村里民或
分開之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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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決議案建議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決議案建議案屬於村(里)本身執行者,應由村(里)辦公處負責
計畫,發動村(里)民共同辦理。
二、決議案建議案不屬於本村(里)執行者,應於會後三日內送請鄉(
鎮、市)公所處理。
三、鄉(鎮、市)公所收到前款決議案後,應切實儘速處理或函送縣府
處理。
四、縣府收到前款決議案後,應儘速處理後並予回覆。五、村(里)辦
公處應將決議案或建議執行情形提下次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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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處理村(里)民大會決議案應列入管制、追蹤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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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之會議,除本自治條例規定外。依會
議規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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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開始前,鄉(鎮、市)公所應視實際需要訂定辦理村(里)民大會
及基層建設座談會工作計畫,報縣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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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時,鄉(鎮、市)長應親自或指
派所屬單位主單前往列席,縣府得視需要派員列席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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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公所,每年得舉行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工作
檢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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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公所辦理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得訂定考核
獎懲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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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行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所需業務費、差旅費或督導費、
加班費及開會費,由鄉(鎮、市)公所編列預算辦理。
前項開會費應撥付村(里)辦公處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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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各列席單位人員之差旅費或誤餐費,
由各單位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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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公所應視實際需要寬列預算,執行村(里)民大會決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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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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