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12月23日

所有條文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條規定制定之。

  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之實施由鄉(鎮、市)公所辦理。

  村(里)民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村(里)公約或本村(里)與他村(里)間之公約事項。
  二、議決村(里)興革建設事項及各項捐獻處理事項。三、議決村(里
  )辦公處之提案及村(里)民建議事項。
  四、聽取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五、向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六、表彰村(里)內好人好事事項。
  七、協助或聽取政令報告事項。
  八、議決村(里)內其他公共事務事項。
  前項第一款村(里)公約,應包括鄰里間守望相助、公害防治、維護環
  境、公共衛生、倡行正當娛樂、準時出席開會及村(里)民日常生活應
  共同遵守事項。
  基層建設座談會之職權如下:
  一、討論村(里)基層建設及村(里)民建議事項。
  二、聽取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三、向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四、表彰村(里)內好人好事事項。
  五、協助或聽取政令報告事項。

  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每年召開一次或不定期召開或不召開
  ,由村(里)自行決定之。
  村(里)長認為必要並經村(里)住戶戶長十分之一以上同意,或村(
  里)住戶戶長五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就前條規定事項請求開會時,應於
  十五日內召開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並報請鄉(鎮、市)
  公所備查。
  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由村(里)長召集之,村(里)長未
  依規定召集時,由鄉(鎮、市)公所指派村里幹事代為召集。

  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由各村(里)分別召開,村(里)密
  集、地域遼闊、星散或交通不便之者,得斟酌實際情形,報經各該鄉(
  鎮、市)公所核准後聯合或分開舉行。

  村(里)長應於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十日前召開預備
  會議,邀請選區內鄉(鎮、市)民代表、村(里)服務小組人員及鄰長
  等參加,商討開會方式、地點、討論主題及會議程序。並交由村(里)
  幹事,將討論主題通知各住戶,於開會時提出討論。

  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召開時,鄉(鎮、市)公所得視地區
  情形,將村(里)幹事分組相互配合支援。

  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召開時間由鄉(鎮、市)公所協調轄
  內各村(里)長,配合村(里)民工作與生活情形編排日程後通知村(
  里)長,其編排同一時間以召開一村(里)為原則。
  前項開會日程,應報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備查,並函請有關單
  位派員列席,及函知當地各級民意代表。

  村(里)辦公處應將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時間及地點
  ,在開會七日前,於村(里)辦公處公告欄或村(里)內適當地點公告
  ,並將開會通知單送達各住戶。

  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時,每戶至少應有成年村(里)
  民一人代表出席,鄰長應協助推行村(里)民大會,促請各戶準時出席
  開會。

  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提案,應有成年村(里)民二人以上
  之「附署」,於開會五日前以書面送由村(里)辦公處編列議程。開會
  時臨時動議,應有二人以上之附議。

  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由村(里)長擔任主席,必要時得設
  主席團,除村(里)長為當然成員外,由出席村(里)民於會議前推選
  二人組成之,並互推一人為主席。聯合召開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
  座談會時,由各該村(里)長為主席團成員,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村(里)民大會之召開,各村(里)之總戶數未滿一千戶時應有十分之
  一以上住戶代表出席;總戶數在一千戶以上時,應有一百二十戶以上住
  戶之代表出席,始得開議。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村(里)民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
  決於主席。出席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時,改為基層建設座談會,對於議案
  可交換意見,但不得表決。其紀錄應送請村(里)辦公處或提出下次會
  討論。其他程序,仍依規定進行。

  村(里)民大會出席、列席人員,應共同維護會場秩序,如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主席得令其退席:
  一、攜帶武器。
  二、酗酒滋事。
  三、喧擾會場不服制止。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程序如下:
  一、大會開始。
  二、主席就位。
  三、全體肅立。
  四、唱國歌。
  五、向國旗暨  國父遺像行三鞠躬禮。
  六、表彰事項。
  七、主席致詞。
  八、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及上次大會議決案件執行情形。
  九、詢問及答復。
  十、討論事項。
  十一、宣導事項。
  十二、臨時動議。
  十三、宣讀本次大會紀錄。
  十四、散會。
  前項開會程序,主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或調整之。
  大會開始前,應先報告大會出席人數、進行程序及會議進行時應遵守事
  項。

  各機關提供之政令宣導資料,須力求簡要明瞭,並注意時間、空間之配
  合。鄉(鎮、市)公所應將有關政令宣導資料,視實際需要彙編,印發
  各村(里)宣導之。鄉(鎮、市)公所於會前統一繪製宣導圖表、製作
  幻燈片或利用電化設備,加強宣導效果。

  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以二小時為限,但有特別事故,
  得由主席徵求出席村(里)民過半數之同意延長之。

  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討論事項以解決本村
  (里)之公共事務為範圍。不屬於村(里)民大會職權之提案,由村(
  里)辦公處視情況,報由鄉(鎮、市)公所函請有關單位參辦,並於下
  次大會報告。

  無集會所之村(里),得借用學校及其它公共場所舉行村(里)民大會
  及基層建設座談會。學校及公共場所負責人,應予優先借用。

  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時,下列單位接到鄉(鎮、市)
  公所通知後,應按時派員列席:
  一、鄉(鎮、市)公所有關業務單位。
  二、國民中小學。
  三、警察分駐(派出)所。
  四、戶政事務所。
  五、衛生所。
  六、農田水利會。
  七、農、漁會。
  八、電力公司所屬營運所或服務所。
  九、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所屬營運所或服務所。
  十、其他有關單位。
  前項列席人員無故不到會者,除第一款人員由鄉(鎮、市)公所議處外
  ,其餘人員應由鄉(鎮、市)公所於會後一星期內報請其服務單位或其
  上級機關議處並應由其服務單位將處理情形函復各該鄉(鎮、市)公所
  。

  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會年份、會次。
  二、開會日期、時間及地點。
  三、總戶數、出席戶數及出席村里民數。
  四、主席團成員姓名。(無此項者從略)
  五、列席人員之服務單位、職別、姓名。
  六、主席及紀錄員姓名。
  七、表彰事項。
  八、報告事項。
  九、宣導事項。
  十、詢問及答復事項。
  十一、討論事項。
  十二、臨時動議。
  十三、其他。
  聯合或分開方式召開之村里民犬會,紀錄標題應予標明聯合之村里民或
  分開之區域。

  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決議案建議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決議案建議案屬於村(里)本身執行者,應由村(里)辦公處負責
      計畫,發動村(里)民共同辦理。
  二、決議案建議案不屬於本村(里)執行者,應於會後三日內送請鄉(
      鎮、市)公所處理。
  三、鄉(鎮、市)公所收到前款決議案後,應切實儘速處理或函送縣府
      處理。
  四、縣府收到前款決議案後,應儘速處理後並予回覆。五、村(里)辦
  公處應將決議案或建議執行情形提下次會報告。

  各機關處理村(里)民大會決議案應列入管制、追蹤考核。

  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之會議,除本自治條例規定外。依會
  議規範之規定。

  年度開始前,鄉(鎮、市)公所應視實際需要訂定辦理村(里)民大會
  及基層建設座談會工作計畫,報縣府備查。

  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時,鄉(鎮、市)長應親自或指
  派所屬單位主單前往列席,縣府得視需要派員列席督導。

  鄉(鎮、市)公所,每年得舉行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工作
  檢討會。

  鄉(鎮、市)公所辦理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得訂定考核
  獎懲要點。

  推行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所需業務費、差旅費或督導費、
  加班費及開會費,由鄉(鎮、市)公所編列預算辦理。
  前項開會費應撥付村(里)辦公處支用。

  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各列席單位人員之差旅費或誤餐費,
  由各單位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鄉(鎮、市)公所應視實際需要寬列預算,執行村(里)民大會決議案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