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 則
|
第六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由主管機關核定,
並通知主計處及審計機關。
|
市庫集中支付電子作業處理要點及委託市庫代理銀行簽發市庫支票管理
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刪除)
|
市庫代理銀行應將已兌付支票按日編製兌付清單並將兌付總額併同第十
一條之收入報告,分報財政局、主計處及審計機關。
|
各機關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存款或保管款專戶存款,市庫代理銀行應按
月將其收支通知各該機關,並於每月十日以前將截至上月底結存數,通
知各該機關及財政局。
|
財政局辦理各機關之支付,應按期將各支付科目、支付數及其餘額通知
各該機關,並應按總預算政事別、機關別及業務計畫科目,按期列表分
報主計處及審計機關;每月應按期將各科目截至上月底支付累計數、兌
付累計數、上月支付數與兌付數分報主計處及審計機關。
|
市庫及集中支付之會計事務,由財政局辦理之;市庫總庫之會計事務,
由市庫代理銀行辦理之。
|
市庫代理銀行經辦市庫業務,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之。
|
各機關依法非由市庫代理銀行辦理之現金、票據、證券、出納、保管事
項,應將各種會計報告送主管機關查核,主管機關並得派員稽核之。
|
主管機關及市庫代理銀行,對於本府財產契據與有關債權、債務之重要
契約及票據、證券,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管,如有必要,應
抄錄副本或攝製照片。
|
市庫代理銀行違反法令或契約所為之支付,致市庫受損害時,應負賠償
責任。市庫代理銀行代收各項收入,或依第四條規定委託其他金融機構
代收之收入,發生庫款損失時,應負賠償責任。
|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簽發市庫支票,或為收支或為命令收支者,除
依法懲處外,並應賠償市庫之損失。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