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依高雄市市庫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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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市庫支票(以下簡稱市庫支票)以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
財政局)為發票人,由高雄市集中支付處(以下簡稱支付處)負責簽發
之。
市庫支票應簽印財政局局長職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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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庫支票採用橫型卡片式,票面應載明支票號碼、發票日期、受款人姓
名(名稱)、金額(中文大寫及阿拉伯數字),並加具特定標誌及暗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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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庫支票由市庫代理機關統一印製,並由財政局派員監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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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庫支票得分批印製,每批所印市庫支票應編列代表批次之冠字,並順
序逐張編號,用紅字印於字庫支票正面之顯著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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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妥之空日市庫支票由市庫總庫指定專人集中保管,並設置空白市庫支
票收發登記簿登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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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庫總庫應將印妥之空白市庫支票之樣張、暗記、冠字及起訖號碼,密
函陳報財政局備查,並轉知各支庫作為驗對市庫支票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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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庫支票與樣張不符者不得兌付,暫由市庫總(支)庫出具臨時收據予
執票人,並迅即專函敘明經過情形,檢附該市庫支票移送支付處轉報財
政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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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處領用空白市庫支票應填具空白市庫支票請領單派員向市庫總庫請
領,市庫總庫應按月將使用情形陳報財政局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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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處領到空白市庫支票,應指定人員保管,並設置領用市庫支票收發
登記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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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庫總庫及支付處對空白市庫支票應隨時查點,如有喪失,應即查明原
因,除因天災及非力所可抗拒防止者外,應追究責任,對失職人員按情
節輕重議處。
前項喪失之空白市庫支票應登報公告作廢,並於空白市庫支票收發登記
簿或領用市庫支票收發登記簿內登記註銷,且由市庫總庫轉知各支庫,
並陳報財政局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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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處簽發市庫支票,應蓋具支付處處長印鑑。
前項印鑑應填具印鑑卡,函送市庫總庫轉送各支庫存驗,並陳報財政局
備查。
第一項印鑑如須更換時,應備函敘明原因並列明原因印鑑最後簽發之市
庫支票冠字、訖號及新印鑑啟用之市庫支票冠字及起號,附同新印鑑卡
依第二項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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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處原送印鑑卡污損不明時,市庫總庫得函請支付處另送新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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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處檢發市庫支票人員,應預計當日需要量向保管空白市庫支票人員
領取,並於當日作業結束後,將賸餘支票悉數繳回,由保管人員點收保
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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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開市庫支票,應依據付款憑單或撥款憑單所列受款人姓名(名稱)及
金額等逐筆簽開,並按日編製簽開市庫支票清單隨會計報告分送審計部
高雄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高雄市政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
處)、財政局等有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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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庫支票受款人為政府機關者應依法存入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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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庫兌付市庫支票,應由市庫總庫於次日將兌付市庫支票清單分送主計
處、審計處備查及支付處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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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處已簽妥之市庫支票,在送達受款人之前喪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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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查明尚未兌付者:
(一)填具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通知市庫總庫止付,並按月列印市
庫支票掛失止付清單。
(二)喪失之市庫支票票面未劃平行線且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者,申請
掛失止付時,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向市庫總庫提出聲
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三)對失職人員酌情議處。
(四)將市庫支票喪失處理情形陳報財政局核備。
二、如已兌付者,應即詳查喪失原因及兌付情形,分別查究責任,共於
十五日內提出追償及將遺失已兌付支票號碼、受款人姓名(名稱)
金額及處理情形,陳報財政局核辦。
三、對喪失之市庫支票,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手續辦理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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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市庫支票,應先以口頭向市庫總庫掛失止付,並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向支付處提出市庫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覓具經認可之保證人簽章
保證。
二、依法應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者,應於提出掛失止付申請書後五日內
向支付處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否則止付申請失其效力。
受款人或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免除保
證,但應在掛失止付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自行負責處理」字
樣,加蓋機關印信,必要時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函證明。
受款人喪失之市庫支票,其票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申請掛失止
付時,得免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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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處接獲受款人或執票人市庫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經查明手續完備
後,應填具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通知市庫總庫止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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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庫總庫接到支付處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查明尚未兌付者,應即登記止付,並在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
回證聯註明。
二、在接獲掛失止付通知書前業已兌付者,應即查明日期及兌付情形,
在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回證聯註明,作為支付處查究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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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市庫支票已依規定辦妥掛失止付手續,經查明尚未
兌付,向未付處申請補發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第十九條規定免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者,填具市庫支票補發申
請書申請補發。
二、經法院辦理公示催告者,應俟法院除權判決宣告喪失市庫支票無效
之日起滿三十日後填具市庫支票補發申請書,並附法院判決書,申
請補發。
三、受款人或執票人在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支付處認可之擔保,
並填具市庫支票補發申請書申請先行補發。
前項第三款之擔保,應以與市庫支票等值之現金、票據或有價證券為限
,票據或有價證券之市價低於票面價值時,應按市價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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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處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所填市庫支票補發申請書,經查核無誤後依
規定手續辦理補發市庫支票,並按月列印市庫支票補發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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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處喪失簽妥之市庫支票,已依規定通知市庫總庫止付後尋獲者,仍
應另行補發,並將尋獲之原市庫支票註銷作廢,並通知市庫總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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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市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尋獲時,依下列規定向
支付處辦理:
一、不須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或尚未聲請公示催告者,應填具取銷掛失
止付申請書申請取銷止付。
二、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者,應檢附法院核准撤銷公示催告證件,填
具取銷掛失止付申請書取銷止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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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處收到取銷掛失止付申請書,經核驗無誤後,應即填具市庫支票取
銷掛失止付通知書,通知市庫總庫取銷止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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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庫支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填具市庫支票換發申請
書,檢同原市庫支票向支付處申請換發:
一、票面記載錯誤者。
二、字跡模糊不清者。
三、票面污損不明者。
四、自發票日起逾一年者。
前項得換發市庫支票於自發票日起逾十五年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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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或執票人申請換發市庫支票,應覓經支付處認可之保證人。
前項換發申請為支用機關者可免除保證。但應在申請書加蓋付款憑單簽
證人員印鑑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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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處收到市庫支票換發申請書,經查明無誤者,應依規定手續換發。
支付處於換發市庫支票後,應將原市庫支票註銷作廢,並按月列印市庫
支票換發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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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廢之市庫支票,應在票面加蓋作廢戳記,登入市庫支票作廢登記簿,
經查核後打洞註銷。作廢市庫支票保存滿十年後,得由支付處列冊銷燬
並報請審計處及財政局派員監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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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庫支票因事實需要辦理註銷時,應由原支用機關填具市庫支票註銷申
請書,連同原市庫支票,送支付處辦理註銷,並按月列印市庫支票註銷
清單。
前項市庫支票申請註銷後,如原支用機關認為仍有支付之必要時,應另
行簽開付款憑單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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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兌付之市庫支票應由市庫總庫彙總妥予整理負責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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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兌付之市庫支票喪失時,應由市庫總庫登入已兌付市庫支票遺失登記
簿,並追究責任,同時將喪失之市庫支票號碼、受款人姓名(名稱)、
金額、兌付日期、喪失原因及處理情形函送支付處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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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處應於每年度結束時,查明自發票日起逾五年之未兌支庫支票,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編製未兌領市庫支票清單後,據以簽開市庫支票,並填具高雄市市
庫收入繳款書以「其他收入-什項收入」科目繳庫。
二、第一款已繳庫之款,在市庫支票時效未消滅前,申請兌付時,由支
付處依規定手續辦理收入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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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需各種書表簿冊格式,由支付處訂定,報請財政局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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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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