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2月16日

條文關聯

  非公用不動產出租時,其租賃契約應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無條件
  終止契約:
  一、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
  三、承租人違反租約約定或未按核准計畫及年限使用。
  四、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
  五、經政府核定出售或列入出售範圍。
  六、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或違反法令使用。
  七、承租人死亡無法定繼承人。
  八、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定限額。
  九、承租人出售在租地上所建房屋,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
  十、出租房屋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事由致焚燬。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得予終止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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