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2月16日

條文關聯

  非公用房屋出租時,有關房屋之使用及過戶承租事項,應於租賃契約內
  載明下列約定:
  一、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分不繼續使用時,經本府同意,得
      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交還租賃物。
  二、承租人對於租賃物應自行使用,不得轉租、分租、將租賃權轉讓他
      人或由他人使用。違者,除終止租約外,承租人應支付當月租金額
      十二倍之違約金;其係連續轉租、分租、轉讓、頂替者,按十五倍
      計算。
  三、房屋承租人死亡時,除有特殊情形外,其繼承人應於繼承事實發生
      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繼承換約。違者,除得終止租約外,每逾一個
      月,繼承人應按繼承事實發生時之當月租金額支付一個月之違約金
      。但最高以六個月為限。承租人如連同市有基地租用者,基地部分
      依前條規定處理。
  前項第三款之繼承人願繳清欠租及違約金,得經出租機關核准優先承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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