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2月16日

條文關聯

  市有不動產為改良或開發利用,促進公共利益及增加效益,管理機關應
  依有關法令規定,妥擬計畫報經本府核准後,以自行辦理或提供有關機
  關辦理或出租、設定地上權、委託、合作、信託或其他方式,為下列之
  開發經營:
  一、興建房屋。
  二、投資合作。
  三、其他適當之事業。
  前項市有不動產之改良或開發利用,本府應有之收益,應由辦理機關審
  酌實際情形擬訂後,報請本府核定之。
  第一項地上權之設定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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