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2月16日

條文關聯

  共有非公用不動產,市有應有部分處理方式規定如下:
  一、房屋連同基地共有者,如基地依法不得分割或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
      時,按市有應有部分限期讓售與他共有人。逾期不承購者,得予標
      售,標售時他共有人得照決標價格優先承購。
  二、共有空地,如依法不得分割或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時,按市有應有
      部分標售,標售時他共有人得照決標價格優先承購。
  三、共有土地已建有他人房屋者,如基地依法不得分割或分割後無法單
      獨使用時,按市有應有部分限期讓售與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基地承
      租人。逾期不承購時,由他共有人承購,如均不承購時,得予標售
      ,地上權人、典權人、基地承租人或他共有人得照決標價格優先承
      購。
  四、與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縣轄市共有之非公用不動產,得經當事
      人同意委託其中一方辦理出售,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五、共有房屋依下列順序讓售市有應有部分;其逾期不承購者,得予標
      售,並得由下列順序人員照決標價格優先承購:
    (一)有租賃關係之基地所有權人。
    (二)房屋之他共有人。
    (三)無租賃關係之基地所有權人。
    (四)房屋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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