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之處分如下:
一、因特殊情形必須出售者,得予變賣。
二、已失去固有效能,奉准報廢仍有價值者,得予變賣。但經主管機關
同意者得轉撥使用或贈與他人。
三、財產管理機關已不需使用者,得予變賣。本府所屬以外機關或公營
事業機構如因業務上需要者,得議價讓售或作價交換。
四、奉准報廢而毫無用途及殘值者,得予銷燬。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處分,應經本市議會同意,並依審計法令有關規
定辦理之。
第一項第二款受贈人,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地方自治團體。
二、公司組織之地方公營事業機構。
三、經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文化、研究、教育、慈善、救濟
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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