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2月16日

條文關聯

  市有房屋及附著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應填具報告表,檢
  附有關證件,報經本府派員實地查核確認必須報廢拆除後,依「各機關
  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規定辦理:
  一、已逾財物標準分類所定最低耐用年限而毀損無法修復。
  二、傾斜有倒塌危險,不堪使用。
  前項情形在未完成報廢程序前,因臨時災害影響公共安全,必須先行拆
  除者,管理機關得洽商當地警察機關給予證明,先行拆除後再依規定手
  續補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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