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
規定制定之。
|
本自治條例適用對象為高雄銀行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以
下簡稱本細則)第十二條所定之從業人員。
|
本自治條例所稱從業人員權益補償,以本細則第十九條所定之權益補償
範圍為限。
|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補償金,其資金來源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離職、資遣或留用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
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養老給付外,其損失之
公保投保年資,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之養老給付計算標
準結算補償金。在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原投保公務人員保險未滿
五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之補償金。
前項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
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
條例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
前二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
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原領補償金如數繳回高雄
市政府。其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
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從業人員領取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
事項。
補償金數額,應委由原承保機關核算並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該
保險依法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由原承保機關通知高雄市政府收回
原補償金。
民營化前投公保,民營化後隨同移轉改投勞保之從業人員,若於五年內
被資遣時,其損失勞保年資仍予以補償之。
|
移轉為民營型態後之留用人員,於移轉前已投保公保滿三十年以上者,
其原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費受補助之利益,於公教人員保險法相關法令
未修正停止此項補助前,該項自付保費,由補償金支付。
前項自付保費受補助之利益,由高雄銀行按月代辦補償,並補償至前項
留用人員離職或退休為止。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