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高雄銀行移轉民營從業人員優惠優先認購股份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1月16日

所有條文

  本自治條例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制
  定之。

  本自治條例適用對象為高雄銀行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以
  下簡稱本細則)第十二條所定之從業人員。

  高雄市政府依本條例於高雄銀行移轉民營出售股權時,高雄銀行從業人
  員(以下簡稱從業人員)得依本自治條例優惠優先認購該公股。

  從業人員依本自治條例認購公股時,得不經公開招募申購程序,逕行認
  購。

  從業人員認購公股,包括可認購額度、得增購額度及長期持股優惠保留
  股數,其合計認購之總股數不得超過高雄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
  三十五。
  前項所稱已發行股份總數,指第一次釋出公股日實收資本股份總數。

  依前條第一項可認購額度進行優先認購之股份,其認購價格應與當次股
  份出售價格中之最低成交價格一致。從業人員如自願將其當次全數或部
  分認購之股份委託高雄銀行指定之機構集中保管,並承諾二年內不予轉
  讓或質押,該交付集中保管股份得以上開最低成交價格百分之九十認購
  。
  依前條第一項得增購額度進行優先認購之股份,其認購價格與當次加權
  平均銷售價格一致。

  第五條第一項可認購額度,係就高雄銀行平均薪給標準總額二十四倍之
  總金額以第一次銷售價格換算之股數。高雄銀行應依從業人員年資、職
  等及考績或其他因素,訂定每位從業人員可認購股數。
  前項所稱平均薪給標準總額,指高雄銀行第一次釋出公股之月前十二個
  月(釋出公股之月不予計入),每月全部從業人員依本細則第十六條規
  定薪給標準所計算薪給總額之月平均數;所稱第一次銷售價格,指高雄
  銀行第一次釋出公股之銷售價格,有多個成交價格時,以其加權平均計
  算之。
  前項所稱第一次釋出公股之月,指高雄銀行公開標售(拍賣)決標首日
  或協議受讓或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報)公開承銷之日所屬月份。
  第一項所稱可認購股數,以一股為單位,不滿一股之零數不算。

  第五條第一項得增購額度,指高雄銀行移轉為民營型態當次釋股時,從
  業人員得在前條可認購額度範圍內增購之股數。高雄銀行應依從業人員
  年資、職等及考績或其他因素,訂定每位從業人員得增購股數。

  從業人員優先認購第七條第一項可認購額度之股份,自繳納股款截止日
  起繼續持有滿一年及二年者,得於期滿時按持有優先認購股份之一定比
  例依股票面額增購;其優惠增購比例如下表:
  ┌─────────┬─────┬──────┐
  │認購價格(新臺幣)│持有滿一年│持有滿二年得│
  │                  │得增購比例│增購比例    │
  ├─────────┼─────┼──────┤
  │未滿二十元        │百分之十八│百分之二十五│
  ├─────────┼─────┼──────┤
  │二十元以上未滿三十│百分之十  │百分之十二  │
  │元                │          │            │
  ├─────────┼─────┼──────┤
  │三十元以上未滿六十│百分之八  │百分之九    │
  │元                │          │            │
  ├─────────┼─────┼──────┤
  │六十元以上        │百分之六  │百分之七    │
  └─────────┴─────┴──────┘
  依前項所計算之優惠增購股數為第五條第一項長期持股優惠保留股數,
  其計算以一股為單位,不滿一股之零數不算。
  從業人員離職或退休後,其於在職期間依第七條第一項可認購額度優先
  認購之股份,仍適用第一項優惠增購之規定。

  採一次出售公股移轉民營時,從業人員依第七條第一項計算之可認購股
  數及依第八條計算之得增購股數,一次認足。
  採分次出售公股移轉民營時,從業人員逐次認購第七條第一項可認購額
  度之股份,每次認購股份數量之計算公式如下:
                          可認購額度×當認釋出公股
                          比例
  從業人員每次可認購股數=────────────轉為民營型態應
                          再釋出公股
                          比例
  前項所稱當次釋出公股比例,指當次釋出公股數占第一次釋出公股日實
  收股份總數之比例;所稱轉為民營型態應再釋出公股比例,指百分之五
  十一減去第一次釋出公股日民股比例後餘額。
  從業人員最後一次可認購股數,係以第七條第一項可認購股數減去以往
  各次已認購股數後之餘額。

  從業人員得於每次公股出售時,在經核定之可認購股數及得增購股數內
  自行認購且不得轉讓,並將所認股數之總價款於規定之繳款期間內一次
  繳清;未認足或未繳清部分,視同自願放棄認股。

  從業人員於各次公股出售,計算認股數基準日前離職者,對其依第七條
  第一項計算可認購股數及依第八條計算得增購股數而尚未認購之部分,
  喪失其優先認購之權利。

  從業人員依第七條第一項計算可認購股數及依第八條計算得增購股數而
  自願放棄全部或一部認(增)購或喪失優先認購權利之股份,得由高雄
  市政府或委由高雄銀行洽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
  所稱特定人認購,或採其他符合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方式出售股權。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