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7月23日

所有條文

  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制定之。

  高雄市政府為吸引民間投資,提供誘因,以刺激景氣,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以資鼓勵。

  參與本法第三條所訂本市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
  ,經主辦機關核定供其直接使用之用地,地價稅免徵五年。

  參與本法第三條所訂本市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在使用期間經主辦
  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房屋,減徵應納房屋稅額百分之五十;期間為五
  年。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所訂之本市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
  ,取得或設定典權之不動產,減徵契稅百分之三十。
  前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者,應追
  繳原減徵之契稅。
  高雄市政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取得民間機構興建
  之不動產所有權時,免徵契稅。

  合於第三條至第五條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
  文件,依下列規定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請:
  一、申請依第三條規定減免地價稅者,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
      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適用。前已核定而用
      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二、申請依第四條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月份起減徵。
  三、申請依第五條規定減免契稅者,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減免地價稅者,於減免原因消滅時,應向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申報,自次年(期)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徵收。
  依前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消滅時,應即向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自次月起恢復全額徵收。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因其使用情形而認定僅部分合於本
  自治條例者,得依該部分之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地價稅、房屋稅。

  民間機構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參與本市重大公共建設,有關地價稅、
  房屋稅及契稅之減免,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令規定較本自治
  條例更有利於民間機構者,適用最有利之法令。

  本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由高雄市政府另訂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