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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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為吸引民間投資,提供誘因,以刺激景氣,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以資鼓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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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本法第三條所訂本市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
,經主辦機關核定供其直接使用之用地,地價稅免徵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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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本法第三條所訂本市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在使用期間經主辦
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房屋,減徵應納房屋稅額百分之五十;期間為五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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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所訂之本市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
,取得或設定典權之不動產,減徵契稅百分之三十。
前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者,應追
繳原減徵之契稅。
高雄市政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取得民間機構興建
之不動產所有權時,免徵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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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第三條至第五條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
文件,依下列規定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請:
一、申請依第三條規定減免地價稅者,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
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適用。前已核定而用
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二、申請依第四條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月份起減徵。
三、申請依第五條規定減免契稅者,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減免地價稅者,於減免原因消滅時,應向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申報,自次年(期)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徵收。
依前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消滅時,應即向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自次月起恢復全額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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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因其使用情形而認定僅部分合於本
自治條例者,得依該部分之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地價稅、房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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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參與本市重大公共建設,有關地價稅、
房屋稅及契稅之減免,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令規定較本自治
條例更有利於民間機構者,適用最有利之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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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由高雄市政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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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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