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獎勵民間投資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1月18日

所有條文

  為協助產業轉型、促進在地投資及獎勵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設置獎
  勵民間投資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基金為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財政局為主管機關。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府循預算程序撥入之款項。
  二、本基金孳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最近一年內於本市新增投資金額新臺幣三千萬元
  或增加本國勞工就業人數三十人以上者,得申請本自治條例之獎勵:
  一、本府核定之策略性產業。
  二、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投資於本市之公共建設。
  三、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於本市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之
      都市更新事業。
  四、其他產業辦理升級。
  經經濟部核准並於本市設立企業營運總部或研發中心者,不受前項限制
  。
  前二項獎勵項目為融資利息、承租本市房地租金、新進勞工薪資及勞工
  職業訓練費用之補貼。

  投資、開發或進駐本市多功能經貿園區、航空貨運園區、遊艇產業專區
  或駁二藝術特區之產業,申請本自治條例之獎勵者,不受前條第一項之
  限制。
  前項情形,以經審定為從事第六條之產業,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為限
  :
  一、投資、開發或進駐多功能經貿園區或航空貨運園區者,應取得園區
      內土地出租人同意依(比)照政府機關(構)經行政院核定之相關
      開發計畫租金優惠。
  二、投資、開發或進駐遊艇產業專區或駁二藝術特區者,應經本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第一項獎勵項目為融資利息、承租園區、專區、特區房地租金、自購(
  建)園區、專區、特區房屋之房屋稅繳納稅額、新進勞工薪資及勞工職
  業訓練費用之補貼。

  前條之獎勵產業類別如下:
  一、多功能經貿園區:
    (一)物流業。
    (二)數位內容業。
    (三)運動休閒服務業。
    (四)觀光及醫療服務業。
    (五)研發服務業。
    (六)企業營運總部、研發中心。
    (七)資訊軟體產業。
    (八)電子電信研發業。
    (九)遊艇產業。
    (十)綠色能源產業。
    (十一)會展產業。
    (十二)生物科技業。
    (十三)文化創意產業。
    (十四)綠建築產業。
  二、航空貨運園區:航空貨運業。
  三、遊艇產業專區:遊艇及其關聯產業。
  四、駁二藝術特區:文化創意產業及經本府文化局核定之相關投資產業
      。
  前項各產業不得牴觸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
  第一項產業類別內容由本府另公告之。

  產業已依其他法令申獲本府預算相同獎勵項目之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
  本自治條例之獎勵。
  為審議獎勵額度、期間及審定產業類別、新進勞工資格等事項,應設高
  雄市獎勵民間投資審議會;其組織及審議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第五條及第六條獎勵事項。
  二、管理本基金所需費用支出。
  三、其他有關支出。

  本基金應納入市庫集中支付並設立專戶儲存、循環運用。

  本基金有關年度預算之編製、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悉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留存基金。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餘存權益應解繳本府市庫。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