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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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高雄市市有財產(以下簡稱市有財
  產)之管理及增進市有財產營運效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市有財產之委託經營管理,除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外,依
  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以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為委託機關。

  本自治條例所稱委託經營管理,係指委託機關將市有財產以現況委託受
  託人營運,受託人應負市有財產保管維護責任,並得依產品消費或服務
  內容對外收取相關費用。

  市有財產得提供委託經營管理之項目如下:
  一、教育文化:幼稚園、兒童遊戲場、博物館、歷史建物、動物園、運
      動體育設施或社會教育機構。
  二、農、林、漁、牧產:農、林、漁、牧產之製造、展示、批發場或休
      閒農場。
  三、社會福利:社會福利服務設施或殯葬設施。
  四、衛生醫療設施。
  五、公害防治:廢棄物回收處理場、污水處理廠、垃圾處理場、焚化廠
      或垃圾掩埋場封閉後再利用。
  六、道路、交通設施:停車場、公路及市區客運路權或相關設施(含輪
      船、公車之調度站及修理廠)。
  七、港口碼頭及設施。
  八、休閒遊憩:海水浴場、觀光夜市、遊憩設施、公園或民俗技藝表演
      等場所。
  九、其他市有財產報經本府核准者。

  受託人對於受託業務應獨立設帳並自負盈虧。

  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應由委託機關擬訂委託計畫,報經本府核定後實
  施。但涉及每年權利金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者或委託經營期間逾三年者,
  須送市議會查照。

  委託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委託經營管理之目的、標的、項目及範圍。
  二、委託方式。
  三、委託機關可提供之資源。
  四、委託經營管理保證金、租金、使用費、權利金底價之計算標準(包
      括權利金底價之減免及預估計收百分比)。
  五、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包括應投資之資金、應負擔之費用支出及其他
      權利義務等)。
  六、委託經營管理期限。
  七、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
  八、受託人應備資格及條件。
  九、委託經營管理之督導與獎勵。
  十、委託經營管理之效益分析(包括經濟、社會、成本效益及投資報酬
      率)。
  十一、委託契約草案。
  十二、其他相關事項。

  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計算權利金底價:
  一、經核定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得自行設定者,其權利金底價,
      除情況特殊經本府核定得依本市市有房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計算者
      外,應依本府投資成本回收、本府自行經營(預期)營運利益及受
      託業務實際利潤分成總和計算,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本府每年投資成本回收為(建物工程經費/使用年限)與(設
          備成本/使用年限)及本府負擔之各項稅捐之總和。
    (二)本府自行經營(預期)營運利益為過去三年平均(或預估)自
          行營運收入扣除過去三年平均(或預估)自行營運成本。但營
          運收入低於營運成本時,營運利益以零計算。
    (三)實際利潤分成為受託人當期實際營運收入扣除當期實際營運成
          本(不含所得稅費用)、支付本府投資成本回收及支付本府自
          行經營(預期)營運利益後餘額之百分比計算。但其餘額為負
          數時,實際利潤以零計算。
  二、經核定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須由本府設定之公益性或非以營
      利為目的之委託案,其權利金底價為本府自行經營(預期)營運利
      益與受託業務實際利潤分成之總和,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本府自行經營(預期)營運利益依前款第二目計算方式。
    (二)實際利潤分成為受託人當期實際營運收入扣除當期實際營運成
          本(不含所得稅費用)及支付本府自行經營(預期)營運利益
          後餘額之百分比計算。但其餘額為負數時,實際利潤以零計算
          。
  三、委託經營管理項目經核定受託人不得對外收取費用者,免收權利金
      。
  前項計算之權利金,於無人參加招標或未能決標致須再行招商時,委託
  機關得酌減之;其每次酌減金額不得逾前次權利金底價百分之十。

  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須由本府設定者,其受託前已有收費標準之
  項目,應依原有收費標準辦理。但受託人於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得經本府
  同意後比照公營機構收費標準或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
  受託人因投資相關設備有增加收費項目或部分項目自訂收費標準之需要
  時,其投資計算及收費標準應經委託機關報經本府核准後實施。

  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應以公開方式為之。申請受託經營者應備妥經營
  計畫書、財務計畫表及相關文件送委託機關會同本府各相關機關審查合
  格後,由委託機關視其委託業務性質及權利金底價,就下列方式擇一辦
  理:
  一、公開競標:由審查合格之申請人公開競標,並以權利金金額或利潤
      分成百分比最高者得標。但權利金低於第八條規定底價未達百分之
      十者,應敘明理由,報經本府核定後予以決標。
  二、公開評選:由委託機關依個案召集業務相關人員、專家學者共同評
      選。
  前項公開競標及公開評選之程序,準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委託業務經核定受託人全部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得自行設定者,應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時,委託機關應與受託人簽訂委託契約,報請本
  府核准,並送市議會查照。

  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應於契約書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案名稱。
  二、委託人及受託人全銜。
  三、委託經營管理之標的、設施清冊、維修管理、保險、稅捐及損害賠
      償之規定。
  四、委託經營業務、項目、範圍及原則。
  五、委託期限。
  六、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
  七、受託人應繳租金、使用費、權利金及保證金。
  八、雙方權利義務(包括受託人應投資之資金、應負擔之費用支出及其
      他權利義務等)。
  九、對於第三人權益及公共安全之保障。
  十、受託人對於委託機關每年實施定期或不定期之查核,不得拒絕。
  十一、受託人每年對於受託業務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決算報表
        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送本府查核。
  十二、違反契約應負之責任或罰則。
  十三、委託內容變更之規定。
  十四、委託契約終止、解除或續約之要件。
  十五、雙方應遵守之規定。
  十六、受託人所提經雙方協商修正後之經營計畫契約之附件與契約同等
        效力。
  十七、其他約定事項。

  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
  一、為配合政策需要收回自行處理。
  二、市有財產用途變更。
  三、委託經營管理之原因消滅。
  四、都市計畫變更。
  五、受託人有應改善事項,經委託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六、違反目的事業相關法令規定。
  七、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於委託期間屆滿前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應
  適當補償受託人財產上之損失

  委託經營管理之市有財產應以辦理委託業務之使用為限,受託人並應善
  盡管理責任,如有增加設施或變更原有設施,應經委託機關報經本府核
  准;其附屬事業轉委託者亦同。

  受託人如欲於委託期間屆滿時續約,應於契約屆滿前六個月,擬具經營
  管理成效評估報告送委託機關審議,經審議確屬符合委託經營管理目的
  且營運績效良好者,由委託機關報經本府核定後辦理。
  前項審議,於委託經營權利金每年逾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委託經營期間逾
  三年者,委託機關得成立成效評估委員會處理之。
  前項委員會應置委員五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託機關派員兼
  任;其外聘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並應具財務、法律或與委託業
  務相關之專長。
  第一項續約期間合計原委託期間最長以十年為限。

  委託期滿不再續約或終止、解除契約時,受託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內,
  將受託財產與委託經營期間增加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返還及
  點交委託機關,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但委託機關於許可增、改建或添購
  時,同意受託人取回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經委託機關通知限期點交返還,逾期未點交返還者,委託機關
  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