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3月12日

所有條文

  為徵收本市使用牌照稅,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制
  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局。
  本市使用牌照稅之稽徵,除委託交通管理機關代徵者外,由本市稅捐稽
  徵機關(以下簡稱稽徵機關)辦理。

  本市使用牌照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稽徵機關不再核發使用
  牌照。

  本市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計徵。

  領用臨時牌照或試車牌照之機動車輛,其應納稅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
  一條規定計算。

  本市船舶免徵使用牌照稅。
  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免徵使用牌照稅,其免徵期間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者,交通工具之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用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稽徵機關為
  之,並自核准之日起免徵。
  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轉讓、改裝、改設或
  變更使用性質者,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免徵要件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稽徵機關申報恢復課徵。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報廢、遺失或失竊,其所有人或
  使用人應於繳納已使用期間之使用牌照稅後,填具車籍異動登記書或檢
  具有關機關證明文件,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停止使用、報廢或註銷等登
  記。
  前項應納稅額按實際使用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或尋獲重領時,按全
  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課徵之。
  符合第一項情形或因案被扣之交通工具,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已繳納全期
  (年)使用牌照稅者,得檢具有關機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
  未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轉讓之
  日起十五日內,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