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授權所屬各機關自行辦理收入退還有關作業規定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86年12月15日

所有條文

一、市庫主管機關(財政局)應依照市庫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報府核定「
    授權自行辦理核退機關」及其退款週轉金額度。
    前項核定情形應通知各該授權自行核退機關及高雄銀行(公庫部)。
    第一項退款週轉金額度,每年由財政局視實際狀況核定。

二、經核定授權自行核退機關,應先行填具「市庫收入退還書印鑑卡」送
    高雄銀行公庫部存管。

三、經核定授權自行核退機關,應於核定後或年度開始一週內。在核定退
    款週轉金額度內填具收入退還書(轉帳不兌現),逕向高雄銀行(公
    庫部)辦理請撥。

四、高雄銀行(公庫部)對於授權自行核退機關之退款週轉金應予控管。

五、授權自行核退機關自行保管之退款週轉金,除各地政事務所外,應設
    立專戶收支。

六、授權自行核退機關自行保管之退款週轉金,除依規定作為收入退還款
    外,不的移作他用。

七、授權自行核退機關依程序自行辦理收入退還達一定金額時,按已退款
    金額及退款科目填具「收入退還書」,送高雄銀行公庫部辦理撥補。
    前項一定金額由各授權自行核退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擬定。

八、授權自行核退機關其退款金額在三00以下(含三00元)者,得於
    零用金項下先行核退後,再由退款週轉金辦理撥補。

九、授權自行核退機關辦理單筆「收入退還」金額超過其「退款週轉金」
    額度時,得專案向財政局辦理收入退還。

十、授權自行核退機關對自行核退之款項,應依規定列入會計報告。

十一、會計年度結束,退款週轉金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將已核退尚未辦理撥補數與退款週轉金辦理轉正。
    (二)未沖轉數應以原退款週轉金科目填具市庫收入繳款書繳庫。

十二、市庫主管機關(財政局)對授權自行核退機關辦理收入退還作業情
      形應予不定期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