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庫集中支付業務處理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

所有條文

  壹、總則
一、本要點依高雄市市庫自治條例第三十條訂定之。

二、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一切經費暨其他款項(以下簡稱費款),除依規定得自行保管,依
    法支用或專戶存管者外,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集中支付,由高雄市
    集中支付處(以下簡稱支付處)根據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簽開高雄
    市市庫支票(以下簡稱市庫支票)或以存帳方式直接付與受款人。
    前項所稱各機關,係指本府編列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特別預算
    之各機關。
    本要點之規定,於高雄市議會亦適用之。

三、為配合電腦作業,財政局應會同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統一
    編訂支用機關及支付科目代號,並通知各支用機關。

  貳、各機關費款之處理
四、各機關費款之支付,應由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
    以下簡稱簽證人員)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五、簽證人員印鑑,應於啟用前檢具印鑑卡一式二份,函送支付處,以備
    驗對。

六、簽證人員印鑑更換或遺失,應由原送印鑑機關備函檢附新印鑑卡二份
    ,敘明更換或遺失原因,並註明新(舊)印鑑啟(停)用日期,送支
    付處辦理。

七、各機關歲出分配預算、追加預算及特別預算經核定後,主計處應通知
    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財政局、支付處及各該機
    關。

八、歲出分配預算之編製,應以工作計畫別及機關別編製之。

九、各機關經常支出分配預算,如未能於年度開始前十日核定,支付處得
    暫按當年度經常門預算數十二分之一範圍內先行辦理支付,俟歲出分
    配預算核定後再行調整。

十、各機關相互委辦之經費,應由各該機關編製歲出分配預算或其他款項
    餘額移轉憑單,送支付處,以憑辦理費款餘額之移轉。
    前項受託機關不得再轉委託。

十一、各機關費款支付時,應編製付款憑單並依下列規定完成內部審核及
      簽證手續後,送支付處辦理:
    (一)各項費款之支付,應合於預算法及其有關規定,並應依核定分
          配預算及其用途與條件辦理,其他款項應有支付法案之依據。
    (二)付款憑單各欄必須詳細查填,受款人姓名(名稱)、金額應端
          正書寫,並與原始憑證相符。
    (三)付款憑單金額之大寫、小寫、細數、總數與其附件之金額均應
          相符,除受款人姓名(名稱)及金額不得塗改外,如有更改,
          應加蓋會計人員簽證印鑑章。
    (四)受款人領取市庫支票方式及應否劃線或加蓋「禁止背書轉讓」
          ,應分別勾註。
    (五)市庫支票如係受款人自領或由支用機關指定人員領回轉發者,
          均應另填領取市庫支票憑證交受款人或指定人員。該領取市庫
          支票憑證印章應與付款憑單原留印鑑相符。
    (六)以每筆費款填列一單為原則,凡單一用途而分在數個工作計畫
          支付者,得併開一單,另附各科目支出清單;凡單一用途同一
          工作計畫有數個受款人時亦得併開一單,另附受款人清單。
    (七)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應按總預算內所列各該機關歲出預算之工
          作計畫科目填列。支出用途欄應填列第一級用途別科目,並加
          註支出之實際用途。
    (八)零用金之撥還應於支出用途欄填列「撥還零用金」,第一級用
          途別科目並加註於科目清單。
      前項付款憑單應使用支付處統一印製者為限。

十二、各機關支付科目之轉正,應由簽證人員填具轉帳憑單送支付處辦理
      轉帳。
      前項轉帳憑單如同一案而涉及多筆者,得彙編一份轉帳憑單。

十三、各機關編製轉帳憑單應依下列規定審核其內容:
    (一)轉帳憑單各欄應詳細填列,除金額不得塗改外,如有更正,應
          加蓋主辦會計人員簽證印鑑章。
    (二)轉帳收方或付方所列各筆金額,其科目相同者,應分別併列一
          筆。
    (三)轉帳收方及付方各筆細數之總額應與合計數相符。
    (四)轉帳事由應摘要記入,如有附件,應將附件名稱及件數列明。

十四、各機關簽證人員編製付款憑單,對應履行支付責任之費款,應在歲
      出分配預算餘額內辦理,未到期之月份,其分配預算數不得計入。

十五、付款憑單送達支付處後發現受款人或金額錯誤時,應立即通知支付
      處將憑單作廢退回,如未及時通知止付,致遭受損失時,應由簽證
      人員負責追回或賠償。

十六、支用機關簽妥之付款憑單,在未送達支付處以前喪失,應迅即通知
      支付處掛失止付,並以書面聲明作廢。補簽付款憑單,應另編憑單
      號碼,同時加蓋「補發」戳記及由簽證人員在補發處加蓋印鑑章,
      以資識別,如支用機關未即時通知掛失止付,其已辦理支付者,應
      由原支用機關負責。

十七、受款人或支用機關指定領取支票人員喪失領取市庫支票憑證,應迅
      即通知支付處掛失止付,經查明尚未支付時,由受款人或支用機關
      指定之領取市庫支票人員以書面聲明作廢,並洽由原支用機關補發
      「領取市庫支票憑證」,應加蓋「補發」戳記及由簽證人在補發處
      加蓋印鑑章,以資識別。如未即時辦理止付手續,致遭受損失時,
      其責任由喪失者自負。

  參、支付處支付費款之處理
十八、市庫支票印鑑之啟用或更換應依高雄市市庫支票管理要點第十一點
      之規定辦理。

十九、支付處收到核定之各機關歲出分配預算後,應按機關別及科目別建
      檔。其他專案支付之款項應依法令或其收入繳款書建檔,以作為辦
      理支付之依據。

二十、支付處收到各機關之付款或轉帳憑單經分別編號後應驗對印鑑。

二十一、付款或轉帳憑單經審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退回理由單退
        還原支用機關。或通知補正,並轉入異常憑單檔:
      (一)未經簽證人員簽證或簽證人員印鑑不全、不符或模糊不清者
            。
      (二)分配預算餘額不足者。
      (三)聯數不足或附件不全者。
      (四)受款人姓名(名稱)、金額塗改者。
      (五)受款人及金額以外各項漏列、錯誤或更正未經簽證人員蓋章
            負責者。
      (六)已逾支付或轉帳期限者。
      (七)細數之和與總數不符者。
      (八)轉帳收付兩方不符者。
      (九)未於付款憑單內勾明付款方式者。
      (十)支用機關電話或書面通知退回者。
      (十一)大寫與小寫金額不符者。
      (十二)其他原因(應敘明理由)。

二十二、付款或轉帳憑單經逐項審核無誤後,應即輸入電腦處理。

二十三、簽開市庫支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照付款憑單領取支票方式-候領、郵寄、存帳之優先順序
            將憑單編號、支用機關代號、受款人(名稱)、金額、領取
            支票方式及特別記載事項等一併輸入電腦處理。
      (二)市庫支票票面金額及受款人姓名(名稱)不得塗改,大小寫
            金額應相符。
      (三)市庫支票經受款人指定存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受款人為政
            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其收受款項依規定須存放公庫者,
            應於票面劃平行線,並加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簽發各
            機關代領轉發各項費款之市庫支票得免劃平行線,但應加蓋
            「禁止背書轉讓」戳記。
      (四)郵寄市庫支票一律應予加劃平行線,並加蓋「禁止背書轉讓
            」戳記。但簽證人員依受款人之意思表示在付款憑單特別記
            載事項欄勾註「請免劃平行線」或「請免蓋禁止背書轉讓」
            並在勾註處加蓋原簽證人員印鑑證明者,得依其勾註辦理。
      (五)自領市庫支票一律應予加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或劃平行
            線,惟在一定金額以上者,則兩者均應具備。但簽證人員得
            依受款人之意思表示,在特別記載事項欄勾註「請免劃平行
            線」或「請免蓋禁止背書轉讓」,並在勾註處加蓋原簽證人
            員印鑑章者,得依其勾註辦理。各機關支付款項,除自領、
            領回轉發或敘明理由表示須郵寄者外,一律採用通匯存帳方
            式辦理。

二十四、市庫支票記載錯誤、污損、模糊或摺皺時,應予作廢重簽。

二十五、市庫支票簽開後,應依據下列規定覆核:
      (一)市庫支票確無污損、摺皺、破損或字跡模糊情事。
      (二)市庫支票上受款人姓名(名稱)、金額、發票日期、支票號
            碼及收件編號,確與付款憑單相符。
      (三)市庫支票上受款人姓名(名稱)、金額以外之更正,應加蓋
            印鑑章。
      (四)一份付款憑單分開數張市庫支票,其每張金額確與受款人清
            單每一受款人所列金額相符,其合計數亦應與付款憑單相符
            。
      (五)付款憑單所載領取支票方式及特別記載事項確已照辦。
      (六)存入受款人金融機關名稱、種類、戶名及帳號確與付款憑單
            所列相符。
      (七)有關支付之其他事項確已照辦。

二十六、簽開市庫支票,經完成內部審核程序後,應加蓋印鑑章。

二十七、市庫支票之封發,支付處應就下列方式辦理:
      (一)受款人自領。
      (二)郵寄受款人。
      (三)存入受款人金融機構帳戶。
      (四)郵寄支用機關或由支用機關指定人員領取。

二十八、市庫支票之封發,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款人自領或由支用機關指定人員領取:發出時經核對領款
            人所持之領取市庫支票憑證與付款憑單所載內容及受款人(
            領款人)留存印鑑相符,始得發給,並將支票號碼輸入電腦
            以備查考。自領部分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查對領款人身分
            證予以登記,並加蓋受款人原留印鑑,領取市庫支票憑證應
            附於付款憑單一併訂存備查。
      (二)郵寄受款人或支用機關:應核對已列印之郵寄送件單後,送
            交郵局點收,並將郵局簽收之送件單訂存備查。如因故退回
            時,應暫收保管,登入暫收退回市庫支票登記簿及輸入電腦
            ,並通知原支用機關查明處理。
      (三)存入受款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應列印市庫支票存帳送件單
            連同市庫支票一併送交市庫代理銀行(以下簡稱代理銀行)
            ,並將簽收之送件單訂存備查。如代理銀行因故退回時,應
            依前款規定辦理。

二十九、受款人如因故不能自領市庫支票時,得於領取市庫支票憑證上註
        明委託他人代領,並分別簽蓋受款人及代領人印章。代領人代領
        時應憑原蓋受款人及代領人印章,由支付處查對代領人身分後發
        給,並予以登記備查。

三十、各機關應將指定領取市庫支票人員姓名、職務、身分證字號等項以
      書面通知支付處輸入電腦,並列印指定領取人員清冊供領發市庫支
      票時核對,如該人員有異動亦比照辦理。

三十一、受款人領到市庫支票後,申請更正或註銷特別記載事項者,支付
        處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更正存帳支票之金融機構名稱、存款種類戶名、帳號者,應
            由原支用機關出具書面申請,並加蓋簽證人員印鑑章。
      (二)註銷平行線或註銷禁止背書轉讓戳記者。
            1.受款人為市屬各機關學校員工,憑個人身分證、印章親至
              支付處提出申請;其他受款人則一律應由原支用機關出具
              書面申請,並加蓋簽證人員印鑑章。但在一定金額以上者
              ,受款人應另提出身分證、印章,予以登記備查。
            2.受款人同時申請註銷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戳記者,以註
              銷其中一項為限。

三十二、經支付處完成支付或轉帳之憑單,應裝訂成冊存查;並將支付資
        料登載支付處網站,供支用機關核對。

三十三、支付處應依據代理銀行所送之「兌付市庫支票清單」逐日銷號核
        對,並按月編製未兌付市庫支票清單,以憑處理。

三十四、支付處應按月編製庫款支付報告,分送審計處、主計處、財政局
        。

三十五、支付處應於每月終了三日內列印庫款支付對帳單分送各支用機關
        核對,支用機關應於收到對帳單七日內將核對結果,在對帳單上
        勾註並加蓋印鑑章後退還支付處憑辦。

三十六、簽發市庫支票,如有誤付、重付、溢付等錯誤情事,經支付處查
        明尚未兌付者,應即通知指定之兌付代理銀行止付。

三十七、經查明誤付屬實時,應於原付款憑單詳加標註後,重新簽發市庫
        支票補付。

三十八、誤付、重付、溢付之款項,應由支付處負責於十五日內追回,無
        法追回者,由失職人員負責賠繳,並按情節輕重議處。

三十九、簽發市庫支票如有短付時,支付處應根據原付款憑單,按短付金
        額補開市庫支票發給受款人,並在原付款憑單加蓋「補付」戳記
        ,其補開市庫支票日期、號碼及金額等,應在有關欄內註明,並
        通知原支用機關。

  肆、市庫業務之處理
四十、市庫支票除依「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列各項規定退票
      外,指定兌付之代理銀行不得藉詞拒付。

四十一、代理銀行兌付市庫支票時,應先檢視各要項與規定相符後,再核
        驗印鑑,並查無掛失止付情事,經各級主管人員核章後方得付款
        ,付訖之市庫支票,應在正面加蓋「付訖」日戳,並列印兌付市
        庫支票清單四份,一份留存備查,其餘三份分送審計處、主計處
        、支付處。

四十二、代理銀行除依本要點第四十一點列印兌付市庫支票清單按日分送
        備查外,仍應依公庫法及其有關規定編製各項報表。

  伍、特別規定事項
四十三、各機關之零用金限額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應通知支用機關、審計
        處、主計處、支付處。

四十四、會計年度開始時,各機關之額定零用金,應依核定限額範圍內在
        歲出分配預算有關科目項下,簽開付款憑單送支付處辦理領用。

四十五、零用金不得移作預算外之墊付或借支,其使用範圍及每筆最高金
        額由本府另定之。

四十六、各機關在零用金支付之費款,應簽開付款憑單,在支出用途欄填
        明「撥還零用金」並檢附科目清單,送支付處辦理撥還。

四十七、年度結束時,各機關領用之零用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在零用金支付之費款不屬於原領用零用金之支付科目者,
            應由支用機關簽開轉帳憑單在市庫帳務規定整理期限內,送
            支付處轉帳。
      (二)年度終了後,各機關應於市庫現金收支結束規定期限內,將
            原領用之零用金餘額繳還市庫。

四十八、市營事業機構或特種基金在未實施集中支付之前,其費款之支付
        由主管機關依核定分配預算,簽具付款憑單,送支付處簽發市庫
        支票,撥存各機關專戶存款,依法支用。

四十九、各機關未列入預算之代收、代付費款,應在市庫設置保管款專戶
        ,依法存支。

五十、自行保管支用之經費,應按支付科目列帳,有剩餘者,應於規定期
      限內繳庫。

五十一、預付款之支付,係指在同一科目內,因分配預算餘額不足而全年
        度總預算尚有餘額,必須先行支付,經核准有案者,始得預付。

五十二、預撥經費係指凡在法定預算範圍內,為應事實之需要,先行預撥
        之費款。
        各機關在預撥經費項下支付者,應依本府核定金額範圍及核定支
        付科目簽具付款憑單送支付處辦理支付。

五十三、墊付款係指辦理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時效上不足因應時,並經核
        准有案者,始得墊付。
        各機關在墊付款項下支付者,應依本府核定金額範圍及核定支付
        科目簽開付款憑單送支付處辦理支付。

五十四、預撥經費及墊付款應依原案歸還期限收回歸墊。
        預付款、預撥經費及墊付款之繳還應以支出收回處理。
        預撥經費及墊付款作正開支時,應簽開付款憑單及市庫支出收回
        書或以轉帳憑單送支付處辦理轉帳。

五十五、本市總預算所列協助及補助之支出,應由受協助或補助之機關團
        體之主管機關核定歲出分配預算數,簽開付款憑單送支付處直接
        付與受協助或補助之機關團體。

五十六、特種基金及保管金實施集中支付時,依規定應存入市庫存款戶之
        特種基金及保管金而未列入本市總預算者,其收入繳存市庫存款
        戶時,應將市庫簽收之繳款書,送支付處登錄列帳,作為辦理支
        付及查對餘額之依據。

五十七、特種基金及保管金實施集中支付後,一切收支均應經由市庫存款
        戶,收入時,應填具繳款書解繳市庫存款戶;支付時,應編製付
        款憑單送支付處辦理支付,基金及保管金管理機關不得在收入款
        項內坐收抵支。

五十八、特種基金及保管金解繳款項如有誤繳、溢繳情事,以市庫收入退
        還方式處理;支出款項如有一部或全部收回情事,以支出收回方
        式處理。

五十九、債務之還本付息,應依據歲出分配預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各機關訂約借款,並負償還責任者,應由各該機關於到期
            前簽開付款憑單送支付處簽發市庫支票,直接付與債權人或
            其指定之銀行。
      (二)由財政局統籌舉借負償還責任者,應由財政局依照契約規定
            之償付本息時間,簽開付款憑單送支付處簽發市庫支票直接
            付與債權人。

六十、各機關經費須以外幣支付者,應在核定外匯額度內簽開付款憑單,
      列明支付外幣種類、金額及折合新臺幣金額,以辦理結匯銀行為受
      款人,送支付處簽發市庫支票交由支用機關辦理結匯。

六十一、歲出預算內所列統籌科目支出時,各機關應於本府主計處核定之
        分配預算內,簽具付款憑單,送支付處辦理支付。

六十二、年度結束後經核准轉入下年度繼續支付之歲出應付款,由主計處
        按工作計畫別編製歲出應付款保留數明細表,通知審計處、財政
        局、支付處作為繼續支付之依據。

六十三、年度結束後,歲出應付款未核定前,各機關必須緊急支付之款項
        ,應由支用機關簽開付款憑單送支付處辦理預付,俟歲出應付款
        核定後作正開支。

六十四、有預算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比照國庫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申請緊急支出者,應由支用機關報經本府核准簽開付
        款憑單送支付處辦理支付。

六十五、緊急支出款項經核定分期支用者,應編分期支用明細表送審計處
        、財政局、主計處、支付處,並由支用機關按期簽開付款憑單送
        支付處辦理支付。

六十六、緊急支出款項經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由主計處通知有關機關,
        並由支用機關簽開轉帳憑單送支付處辦理轉帳。

六十七、經核定動支預備金者,應由主計處通知有關機關。支付處均應依
        各該科目另建資料檔管制,於年度收支結束後,併入各科目項下
        並調整有關資料檔。

  陸、附則
六十八、本要點所需各種書表、簿冊格式,由支付處訂定,報財政局核備
        。

六十九、本要點所稱一定金額另以行政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