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委託市庫代理銀行簽發市庫支票管理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高雄市市庫自治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二、高雄市市庫支票(以下簡稱市庫支票)由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委託市庫代理銀行(以下簡稱代理銀行)代為簽發。

三、市庫支票採用橫型卡片式,票面應載明支票號碼、發票日期、受款人
    姓名(名稱)、中文大寫及阿拉伯數字金額、付款金融機構等,並應
    加具特定標誌及暗記。
    前項應載明事項,得用電子機器處理。

四、市庫支票由代理銀行統一招商印製,本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
    )得派員監印。

五、市庫支票得分批印製,每批所印支票應編列代表批次之冠字,並順序
    逐張編號,用紅字印於支票正面之顯著位置。

六、印妥之空白市庫支票,由代理銀行指定專人集中保管,並設置「空白
    市庫支票登記簿」登記。

七、代理銀行應將印妥之空白市庫支票之樣張、暗記、冠字及起訖號碼,
    密函通知其營業單位作為驗對市庫支票之依據。市庫支票與樣張不符
    者,不得兌付。

八、未經簽發之空白市庫支票,財政局及代理銀行應不定期查點,如有喪
    失,應即查明原因,除因天災及非人力所可抗拒或防止者外,應查究
    責任,對失職人員按情節輕重議處,如因而致市庫受有損害者,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
    前項喪失之空白市庫支票應登報公告作廢,並於「空白市庫支票登記
    簿」內登記註銷,且由代理銀行轉知其營業單位停止兌付。

九、代理銀行簽發市庫支票應依據財政局所傳送之付款指示訊息進行檢核
    ,其數位簽章正確者,即依付款指示簽發支票。

十、代理銀行簽發市庫支票所使用之印鑑,應由代理銀行市庫業務主管保
    管並填具印鑑卡,函送其營業單位存驗。
    前項印鑑如有喪失或須更換時,應填具「高雄市庫存戶更換印鑑申請
    書」敘明喪失時間、原因或更換理由,並列明原印鑑最後簽發之支票
    冠字、訖號及新印鑑啟用之支票冠字及起號,連同新印鑑卡依前項程
    序辦理。
    印鑑卡若因使用日久有污損不明時,由其營業單位函請代理銀行另送
    新卡,原印鑑卡由其營業單位予以註銷後存查。

十一、市庫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將市庫支票委託金融機構或郵政機
      構代收或存帳。但受款人為政府機關者應依法存入公庫。

十二、代理銀行已簽妥之市庫支票,在送達受款人之前喪失,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經查明尚未兌付者:
          1.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止
            付。
          2.如係於郵遞途中喪失,逕依郵政機構遺失市庫支票通知函辦
            理止付。
          3.對喪失之市庫支票,準用第十六點規定手續辦理補發。
          4.對失職人員酌情議處。
          5.將市庫支票喪失處理情形陳報財政局核備。
    (二)如已兌付者,應就喪失原因及兌付情形分別查究責任,並於十
          五日內提出追償及將喪失已兌付支票號碼、受款人姓名(名稱
          )、金額及處理情形,陳報財政局核辦。

十三、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發票日期未逾一年之市庫支票,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掛失止付:
    (一)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經代理
          銀行查明該支票尚未兌付後始得受理。
    (二)喪失之市庫支票,其票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申請掛失
          止付時,得免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程序。
    (三)依法應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者,應於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後五日內向代理銀行提出已為公示催告之證明,否則止付
          申請失其效力。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發票日期逾一年之市庫支票,經查尚未兌付且
      未繳庫,其票面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者,得填具切結書及「市庫支
      票補發申請書」向代理銀行申請補發。但其票面無禁止背書轉讓記
      載者,應先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依第十五點規定辦理後,始得
      向代理銀行申請補發。

十四、代理銀行接獲受款人或執票人口頭通知喪失市庫支票,經查明尚未
      兌付者,應即登記止付,並請申請人於當日營業時間內補辦掛失止
      付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應註銷止付登記。
      在接獲掛失止付通知前,市庫支票業已兌付者,應拒絕受理掛失止
      付。

十五、受款人或執票人辦妥市庫支票掛失止付手續後,申請補發時,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第十三點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免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者,
          得填具「市庫支票補發申請書」申請補發。
    (二)經法院辦理公示催告者,應俟法院除權判決宣告喪失市庫支票
          無效之日起滿三十日後,填具「市庫支票補發申請書」,並附
          法院判決書申請補發。
    (三)受款人或執票人在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代理銀行認可
          之擔保,並填具「市庫支票補發申請書」申請先行補發;不能
          提供擔保時,得申請代理銀行將應補發之票款提存於法院。
      前項之擔保,應以與市庫支票等值之現金、票據或有價證券為限;
      票據或有價證券之市價低於票面價值時,應按市價計算。

十六、代理銀行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所填「市庫支票補發申請書」,經查
      核無誤後應依規定辦理補發,並按日列印市庫支票補發清單,裝訂
      成冊。

十七、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市庫支票於申報掛失止付後尋獲時,依下列規
      定向代理銀行辦理:
    (一)不須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或尚未聲請公示催告者,應填具「撤
          銷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申請撤銷止付。
    (二)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者,應檢附法院核准撤回公示催告之裁
          定,並填具「撤銷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申請撤銷止付。

十八、市庫支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填具「市庫支票換
      發申請書」,檢同原市庫支票向代理銀行申請換發:
    (一)字跡模糊不清。
    (二)票面污損不明。
    (三)自發票日起逾一年。
      自發票日起逾十五年之市庫支票,不適用前項換發規定。
      受款人或執票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市庫支票時,應備具申請人
      身分證明文件。
      受款人或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換發時,應在「市
      庫支票換發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構)自行負責處理
      」字樣並加蓋機關(構)印信,必要時得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函證
      明。

十九、市庫支票之票面記載錯誤且未逾會計年度者,由原支用機關依第二
      十二點規定辦理註銷,重新辦理支付;其已逾會計年度,無法辦理
      註銷者,由原支用機關填具「市庫支票換發申請書」辦理換發。

二十、代理銀行收到「市庫支票換發申請書」,經查明無誤者,應依規定
      換發以原受款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其係由執票人申請換發者,如原
      受款人業已死亡,或事實上確無法覓得原受款人時,得換發以執票
      人為受款人之市庫支票。代理銀行於換發市庫支票後,應將原市庫
      支票註銷作廢,並按日列印市庫支票換發清單,裝訂成冊。

二十一、作廢之市庫支票,代理銀行應予打洞註銷,並在票面加蓋作廢戳
        記,登入「市庫支票作廢登記簿」,作廢支票應留作當日會計帳
        無傳票之附件。

二十二、市庫支票因事實需要辦理註銷時,應由原支用機關填具「市庫支
        票註銷申請書」,檢同原市庫支票,送代理銀行辦理註銷。註銷
        之市庫支票,代理銀行應在票面加蓋註銷戳記,登入「市庫支票
        作廢登記簿」,並按日列印市庫支票註銷清單,裝訂成冊。

二十三、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