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漁業災害救助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16日

所有條文

  為救助遭難漁民及其家屬之生活,以落實政府照顧漁民之政策,並依漁
  業法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本自治條例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船:指設籍於本市供經營漁業使用之船舶、舢舨或漁筏。
  二、船員:指設籍本市或服務於本市籍漁船且領有船員手冊之本國人民
      。
  三、魚塭: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之陸上魚塭。

  船員因犯罪以外之災害致死亡、失蹤、殘廢或因病死亡者,依下列標準
  發給救助金:
  一、死亡或失蹤者,每人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殘廢者,比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一級至五級,
      每人新臺幣十五萬元;六級至十級,每人新臺幣十萬元;十一級至
      十五級,每人新臺幣五萬元。
  失蹤船員生還時,應返還救助金額二分之一。但失蹤期間達六個月以上
  者,不在此限。

  漁船因災害致沉沒、全毀或失蹤者,依下列標準發給救助金:
  一、未滿五噸者,每艘新臺幣三萬元。
  二、五噸以上未滿十噸者,每艘新臺幣六萬元。
  三、十噸以上未滿二十噸者,每艘新臺幣十五萬元。
  四、二十噸以上未滿五十噸者,每艘新臺幣三十萬元。
  五、五十噸以上者,每艘新臺幣四十五萬元。
  失蹤漁船尋獲時,比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魚塭因天然災害致毀損或滅失者,每零點一公頃發給救助金新臺幣一萬
  元;不足零點一公頃者,以零點一公頃計。每戶最高以申請五公頃為限
  。

  漁業災害受害人得自取得漁業災害證明文件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主管機
  關申請發給救助金。受害人死亡或失蹤者,由其親屬依下列順序申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以親等近者為先。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親屬有數人時,應共同申請;如未能共同申請時
  ,依其比例發給。

  漁業災害受害人已依本市其他法令申請同性質之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
  。但得從優擇一申請補助。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