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愛河水域交通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章   碼頭及停泊設施管理
申請使用碼頭及停泊設施者,應繕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
為之:
一、使用之碼頭、水陸域範圍、位置及使用方式之圖說。
二、有拆除、改建、新(增)建愛河水域沿岸設施之必要者,應檢附設施
    管理機關核准文件。

使用碼頭及停泊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已核准者,主管機關
得撤銷或廢止之;其已使用者,並得命其立即停止使用:
一、有損害碼頭或停泊設施之虞。
二、違背水利法、內河航行規則或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等法令。
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遭撤銷或廢止核准者,已繳納之停泊費及保證
金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者,得退還保證金。

申請人使用碼頭及停泊設施,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於非指定處所停泊。
二、將纜繩繫於基樁、水電模組、欄杆、燈桿及其他非供繫纜用之設施。
三、棄置廢棄物或其他污染愛河水域之行為。
四、堆置物品妨礙碼頭及停泊設施正常使用。
五、未經許可任意張貼、懸掛廣告或從事營業。
六、與申請事項不符或將場地、設施交由他人使用。
七、其他妨害航行安全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廢止
其許可。

主管機關因故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碼頭及停泊設施者,應於原核准使用
日三日前通知申請人變更。但情況急迫不及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申請人無法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並無息退還已繳
納之停泊費及保證金。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碼頭及停泊設施者,應於原核
准使用日三日前向主管機關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
申請人未於前項期限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停泊費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申請使用碼頭及停泊設施者設置必要之安全維護
措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申請人使用碼頭及停泊設施,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毀損,應
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或滅失者,申請人應
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
時,追償之。

碼頭及停泊設施使用許可期間屆滿時,申請人應回復原狀返還之;申請人
未回復原狀返還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並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
,追償之。
主管機關確認返還之使用物無毀損、滅失者,應無息退還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