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愛河水域交通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章   附則
主管機關對於第四條或第十條申請案件之審議,應自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一
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並應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
一個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一、本府或所屬機關主辦之活動。
二、本府及所屬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執行公務或實施緊急救援。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通行、停泊愛河水域或使用碼頭及停泊設施者,應
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金融機構或代收場所依附表
之收費標準繳納通行費、停泊費、活動費或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主管
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許可期間逾一年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進入、通行或停泊愛河水域及使用碼頭、停泊設施者,於航行、停泊或使
用期間應負責維護人員、航行、船舶、浮具、碼頭或停泊設施之安全、公
共秩序與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遇有緊急狀況,應即時處理並將過程
及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第二十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