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審查觀光遊樂業籌設許可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5月15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受理觀光遊樂業籌
  設申請案件之審查時,應依下列標準收取審查費:
  一、籌設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未達十公頃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九
      萬元。
  二、籌設面積未達五公頃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七萬元。

  申請人依相關規定取得籌設許可後,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不另收費
  。但有下列情形者,依各款規定收費:
  一、申請變更擴大面積未達原核定計畫面積二分之一者,依前條規定二
      分之一收費;申請變更擴大面積達原核定計畫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
      ,依前條規定收費。
  二、增加或變更觀光遊樂設施項目或增加開發強度,依前條規定二分之
      一收費。
  三、同時申請前二款之事項,依收費較高之標準收費。
  依前項申請變更面積不含土地重劃或地籍圖重測所增加者。

  本府受理觀光遊樂業籌設或變更申請案件,經查核文件齊備後,應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查,並得將申請
  案件退回。
  申請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審
  查費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本府申請准予延期
  繳納,其延期繳納期限不得逾一年。

  申請人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郵政  票繳納審查
  費。

  申請人繳納審查費後,不得要求退費。但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
  得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

  第二條規定之收費基準,本府應考量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或消費者
  物價指數變動等因素,至少每三年定期檢討一次。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