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9月15日

所有條文

  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為有效管理高雄縣轄區類似潟湖等具天然
  屏障之一定水深感潮區內,領有小船執照、漁筏監理執照及漁業執照具
  動力之舢舨與漁筏兼營娛樂漁業,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七款第
  一目及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項目,係指搭載乘客觀賞漁撈作業、海洋生態
  景觀及水上採捕水產動植物之休閒活動。

  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航行之水域,限於縣府公告範圍內,且不得在軍事管制區、漁業資
      源保護區及其他禁止之區域活動。
  二、不得有核定使用目的以外用途及破壞水域自然生態之行為。
  三、每航次以四小時為限。
  縣府得訂定兼營娛樂漁業之舢舨、漁筏大小、營業時間、數量、載客數
  、噪音及排放物之管制標準。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之建造、改造,應由其所有權人檢附經造船技師驗證
  之設計圖說向縣府申請兼營許可後,依小船管理規則及娛樂漁業管理辦
  法等相關規定向小船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申請建造、改造及檢丈事宜。
  變更設計時亦同。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之建造、改造,應由其所有權人檢附經造船技師驗證
  後之設計圖說向縣府申請兼營許可,並依據高雄縣漁筏監理自治條例規
  定申請建造、改造及檢丈事宜。變更設計時亦同。
  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其設計圖說審查、檢丈、穩度測試及相關檢查
  等,得由縣府委託港務局、造船技師、驗船技師或經交通部認可之驗船
  機構辦理。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所有權人自發照日起為本自治條例所稱兼營娛
  樂漁業人,應自發照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定期檢查。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其安全設備,應依船舶法、小船管理規則及娛樂漁業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需配備下列安全設備:
  一、救生衣每人一件(標示漁筏編號及筏名)。
  二、救生圈二具以上(標示漁筏編號及筏名)。
  三、無線電通訊設備(DSB)一套。
  四、號笛一具、防水手電筒一把。
  五、衛生設備一套。
  六、急救箱一只。
  七、滅火器一具。
  八、環照白燈、左右舷燈及艉燈各一盞。
  九、周邊須設置固定欄杆,高度不得低於一百公分,間隔不得超過十五
      公分。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之駕駛人,須具有交通部核發營業用動力小船
  駕駛執照。另每艘至少須配置具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或紅十字會核發
  合格證照之救生員乙名。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其載客人數之核定,依船舶法、小船管理規則及娛樂
  漁業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載客人數核計方式及座位配置如下:
  一、娛樂漁筏載客人數之核定,以最大載重排水量百分之七十五除以七
      十五所得之整數計,或依娛樂漁筏實際可供乘載面積(有效長度乘
      筏寬並扣除主機等無法使用面積)以○‧九平方公尺核定一人計算
      之人數。上述二種計算方式以較低數為核定數。最高載客人數不得
      超過三十人,並須通過穩度測試。娛樂漁筏之載重量不得超過漁筏
      准予滿載排水量。
  二、限載人數須於娛樂漁筏適當處所以白底紅字明顯標示,並須為每一
      乘客設置前後向固定座位。座椅內緣之寬度及深度均不得少於四十
      公分,座位前後間隔保留空間不得少於三十五公分,並預留至少五
      十公分之通道。另甲板左右兩側各須預留至少五十公分之安全空間
      。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核准經營期限,依縣府核發許可執照核發日次
  日起算,最長為五年。但不得超過舢舨、漁筏檢查及保險之有效期間。

  兼營娛樂漁業人應先取得縣府船席停泊證明,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核
  發兼營娛樂漁業執照後,始得兼營娛樂漁業。
  一、申請書三份,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二)兼營娛樂漁業水域及靠岸碼頭位置。
    (三)舢舨、漁筏名稱、編號、船員人數及船籍港。
    (四)引擎種類、馬力、油槽容量及時速。
    (五)駕駛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編號。
    (六)通信設備。
    (七)安全設備。
    (八)穩度測試報告。
    (九)乘客最高搭載人數。
    (十)保險金額及保險期間。
    (十一)緊急聯絡人之姓名、地址、電話。
  二、通信設備證照影本。
  三、意外責任險及個人傷害保險契約影本。
  四、小船執照或漁筏監理執照及漁業執照正本。
  五、駕駛人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救生員合格證照影本及海上求生、滅火
      、急救及救生艇筏操縱四項訓練合格證書。
  兼營娛樂漁業執照應懸掛於舢舨、漁筏適當處所明顯標示。

  兼營娛樂漁業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兼營娛樂漁業人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舢舨、漁筏名稱、編號。
  三、引擎種類、馬力、油槽容量及時速。
  四、通信設備。
  五、安全設備。
  六、船員及最高乘客數、船籍港。
  七、兼營娛樂漁業水域及靠岸碼頭位置。
  八、核准時所附之限制條件。
  九、核准字號及年、月、日。
  十、執照有效期間。

  兼營娛樂漁業人或駕駛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在禁止或未核准之水域內航行。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或精神耗弱者仍
      為駕駛。
  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娛樂漁業或無照駕駛。
  四、搭載乘客超過核定員額。
  五、夜間無燈航行。
  六、攜帶或藏匿違禁危險物品上船。
  七、停泊指定處所以外者。
  八、擅自停靠船舶外擋。
  九、強行攬載。
  十、未依標示票價金額收費。
  十一、未依規定配置安全設備航行。
  十二、變相載客經營渡船業務。
  十三、提供或容許有礙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違法之活動。
  十四、棄置廢棄物污染港區或破壞自然生態之行為。
  十五、在航道、船席、碼頭附近、船渠口、船渠及其他法定限制區域內
        採捕水產動植物。
  十六、其他妨害船隻航行安全之行為。

  為保障乘客安全,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航行時,駕駛人須嚴格要求
  乘客穿著救生衣。
  兼營娛樂漁業人及駕駛人應於出航前蒐集氣象及海象資料,對乘客有安
  全顧慮時,應即停止出航。
  縣府如認為氣象或海象不佳時,得禁止出航。

  兼營娛樂漁業人應給予搭載乘客購票證明,並為每人投保責任險及個人
  傷害險,各項投保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前項投保標的及保險金額應於船票或租船契約內載明。

  縣府得隨時抽查兼營娛樂漁業之舢舨、漁筏及其相關設備,經查與規定
  不符時,依第十六條規定核處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得禁
  止航行,並撤銷兼營娛樂漁業執照。

  兼營娛樂漁業人或駕駛人應於航行前向乘客解說避免破壞自然生態,不
  得有污染水域及任意棄置廢棄物之行為。

  未依規定申請檢查、丈量、註冊、領有執照者擅自航行或違反第三條至
  第七條及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者,依情節輕重核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本自治條例而有礙航行安全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兼營娛樂漁業執
  照。

  本自治條例所處罰鍰,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