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為有效管理高雄縣轄區類似潟湖等具天然
屏障之一定水深感潮區內,領有小船執照、漁筏監理執照及漁業執照具
動力之舢舨與漁筏兼營娛樂漁業,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七款第
一目及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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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項目,係指搭載乘客觀賞漁撈作業、海洋生態
景觀及水上採捕水產動植物之休閒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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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航行之水域,限於縣府公告範圍內,且不得在軍事管制區、漁業資
源保護區及其他禁止之區域活動。
二、不得有核定使用目的以外用途及破壞水域自然生態之行為。
三、每航次以四小時為限。
縣府得訂定兼營娛樂漁業之舢舨、漁筏大小、營業時間、數量、載客數
、噪音及排放物之管制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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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營娛樂漁業舢舨之建造、改造,應由其所有權人檢附經造船技師驗證
之設計圖說向縣府申請兼營許可後,依小船管理規則及娛樂漁業管理辦
法等相關規定向小船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申請建造、改造及檢丈事宜。
變更設計時亦同。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之建造、改造,應由其所有權人檢附經造船技師驗證
後之設計圖說向縣府申請兼營許可,並依據高雄縣漁筏監理自治條例規
定申請建造、改造及檢丈事宜。變更設計時亦同。
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其設計圖說審查、檢丈、穩度測試及相關檢查
等,得由縣府委託港務局、造船技師、驗船技師或經交通部認可之驗船
機構辦理。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所有權人自發照日起為本自治條例所稱兼營娛
樂漁業人,應自發照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定期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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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營娛樂漁業舢舨其安全設備,應依船舶法、小船管理規則及娛樂漁業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需配備下列安全設備:
一、救生衣每人一件(標示漁筏編號及筏名)。
二、救生圈二具以上(標示漁筏編號及筏名)。
三、無線電通訊設備(DSB)一套。
四、號笛一具、防水手電筒一把。
五、衛生設備一套。
六、急救箱一只。
七、滅火器一具。
八、環照白燈、左右舷燈及艉燈各一盞。
九、周邊須設置固定欄杆,高度不得低於一百公分,間隔不得超過十五
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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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之駕駛人,須具有交通部核發營業用動力小船
駕駛執照。另每艘至少須配置具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或紅十字會核發
合格證照之救生員乙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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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營娛樂漁業舢舨其載客人數之核定,依船舶法、小船管理規則及娛樂
漁業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載客人數核計方式及座位配置如下:
一、娛樂漁筏載客人數之核定,以最大載重排水量百分之七十五除以七
十五所得之整數計,或依娛樂漁筏實際可供乘載面積(有效長度乘
筏寬並扣除主機等無法使用面積)以○‧九平方公尺核定一人計算
之人數。上述二種計算方式以較低數為核定數。最高載客人數不得
超過三十人,並須通過穩度測試。娛樂漁筏之載重量不得超過漁筏
准予滿載排水量。
二、限載人數須於娛樂漁筏適當處所以白底紅字明顯標示,並須為每一
乘客設置前後向固定座位。座椅內緣之寬度及深度均不得少於四十
公分,座位前後間隔保留空間不得少於三十五公分,並預留至少五
十公分之通道。另甲板左右兩側各須預留至少五十公分之安全空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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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核准經營期限,依縣府核發許可執照核發日次
日起算,最長為五年。但不得超過舢舨、漁筏檢查及保險之有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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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營娛樂漁業人應先取得縣府船席停泊證明,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核
發兼營娛樂漁業執照後,始得兼營娛樂漁業。
一、申請書三份,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二)兼營娛樂漁業水域及靠岸碼頭位置。
(三)舢舨、漁筏名稱、編號、船員人數及船籍港。
(四)引擎種類、馬力、油槽容量及時速。
(五)駕駛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編號。
(六)通信設備。
(七)安全設備。
(八)穩度測試報告。
(九)乘客最高搭載人數。
(十)保險金額及保險期間。
(十一)緊急聯絡人之姓名、地址、電話。
二、通信設備證照影本。
三、意外責任險及個人傷害保險契約影本。
四、小船執照或漁筏監理執照及漁業執照正本。
五、駕駛人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救生員合格證照影本及海上求生、滅火
、急救及救生艇筏操縱四項訓練合格證書。
兼營娛樂漁業執照應懸掛於舢舨、漁筏適當處所明顯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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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營娛樂漁業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兼營娛樂漁業人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舢舨、漁筏名稱、編號。
三、引擎種類、馬力、油槽容量及時速。
四、通信設備。
五、安全設備。
六、船員及最高乘客數、船籍港。
七、兼營娛樂漁業水域及靠岸碼頭位置。
八、核准時所附之限制條件。
九、核准字號及年、月、日。
十、執照有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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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營娛樂漁業人或駕駛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在禁止或未核准之水域內航行。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或精神耗弱者仍
為駕駛。
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娛樂漁業或無照駕駛。
四、搭載乘客超過核定員額。
五、夜間無燈航行。
六、攜帶或藏匿違禁危險物品上船。
七、停泊指定處所以外者。
八、擅自停靠船舶外擋。
九、強行攬載。
十、未依標示票價金額收費。
十一、未依規定配置安全設備航行。
十二、變相載客經營渡船業務。
十三、提供或容許有礙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違法之活動。
十四、棄置廢棄物污染港區或破壞自然生態之行為。
十五、在航道、船席、碼頭附近、船渠口、船渠及其他法定限制區域內
採捕水產動植物。
十六、其他妨害船隻航行安全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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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乘客安全,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航行時,駕駛人須嚴格要求
乘客穿著救生衣。
兼營娛樂漁業人及駕駛人應於出航前蒐集氣象及海象資料,對乘客有安
全顧慮時,應即停止出航。
縣府如認為氣象或海象不佳時,得禁止出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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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營娛樂漁業人應給予搭載乘客購票證明,並為每人投保責任險及個人
傷害險,各項投保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前項投保標的及保險金額應於船票或租船契約內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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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府得隨時抽查兼營娛樂漁業之舢舨、漁筏及其相關設備,經查與規定
不符時,依第十六條規定核處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得禁
止航行,並撤銷兼營娛樂漁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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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營娛樂漁業人或駕駛人應於航行前向乘客解說避免破壞自然生態,不
得有污染水域及任意棄置廢棄物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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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規定申請檢查、丈量、註冊、領有執照者擅自航行或違反第三條至
第七條及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者,依情節輕重核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本自治條例而有礙航行安全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兼營娛樂漁業執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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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處罰鍰,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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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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