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行車事故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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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行車事故責任經判明或鑑定屬於本機關、學校行車人員或保養技工
者,依左列規定賠償:
一、輕微傷害自行醫治者,得酌給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賠償。
二、輕微傷害代為醫治者,除負擔急救期間及公立醫院醫藥費外,得再
酌給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賠償。
三、嚴重傷害自行醫治者,得酌給新臺幣七萬五千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
下賠償。
四、嚴重傷害代為醫治,且未滿六個月內能治癒者,除負擔急救期間及
公立醫院醫藥費外,得再酌給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賠償。
五、嚴重傷害需經六個月以上始能治癒,代為醫治者,除負擔急救期間
及公立醫院醫藥費外,得再酌給新臺幣六十萬以下賠償。
六、代為醫治而成殘廢,勞動能力喪失,經取得公立醫院診斷證明者,
除負擔急救期間及公立醫院醫藥費外,得再酌給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賠償。
但如其殘廢程度已達成植物人者,則給予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賠
償;其年在二十五歲至五十歲生活負擔沈重者,得再酌增新臺幣三
十萬元賠償。
七、車輛行車事故致人死亡,而與繼承人達成和解者,除負擔全部醫藥
費外,並酌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賠償。
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被害人家境貧困,同戶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歲
或未滿六十歲而無謀生能力或有未成年子女者,其賠償費用最高得酌增
百分之三十。
第一項各款賠償費用,應於和解成立後一次給付,和解書內應載明被害
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願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償,賠償
費用如由各機關學校代為墊付者,得在其薪給項下扣繳歸墊或追繳。
第一項所定輕重傷者,於急救期間之醫療得不受公立醫院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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牲畜、建築物或其他物品因車輛行車事故致受損失者,得按其損害程度
酌予賠償。
但可歸責於該牲畜產物所有人者,不再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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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為醫治經醫院通知出院而拒不出院者,各機關學校應逕行通知醫院對
嗣後之住院費用,由被害人自行負擔或在和解賠償費用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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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行車事故責任經判明或鑑定屬於對方或第三人者,本機關學校不負
賠償責任。
但對方或第三人確實無力負擔醫藥或喪葬費者,得因其請求酌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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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行車事故責任經判明或鑑定屬於雙方或雙方及第三人者,依第十五
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按責任輕重分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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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賠償,行車人員或保養技
工應依左列規定分擔賠償費用。但在保險公司賠償範圍內者,其分擔以
自負額為限。
一、賠償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分擔百分之五十。
二、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至五萬元者,除二萬元部分依前
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三十。
三、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至二十萬元者,除五萬元部分依
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二十。
四、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者,除二十萬元部分依前款規
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五。
行車事故原因經鑑定無責任者,其賠償費用得由主管人員報經核准,免
予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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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車人員或保養技工依前條規定應分擔之賠償費用,不得因刑事責任經
法院判決無罪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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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費或補助費,應由被害人或其指定人員具領,被害人死亡者,應由
繼承人具領,無繼承人者,喪葬費用由支出喪葬費者具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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