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行車事故責任經判明或鑑定屬於本機關、學校行車人員或保養技工
者,依左列規定賠償:
一、輕微傷害自行醫治者,得酌給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賠償。
二、輕微傷害代為醫治者,除負擔急救期間及公立醫院醫藥費外,得再
酌給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賠償。
三、嚴重傷害自行醫治者,得酌給新臺幣七萬五千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
下賠償。
四、嚴重傷害代為醫治,且未滿六個月內能治癒者,除負擔急救期間及
公立醫院醫藥費外,得再酌給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賠償。
五、嚴重傷害需經六個月以上始能治癒,代為醫治者,除負擔急救期間
及公立醫院醫藥費外,得再酌給新臺幣六十萬以下賠償。
六、代為醫治而成殘廢,勞動能力喪失,經取得公立醫院診斷證明者,
除負擔急救期間及公立醫院醫藥費外,得再酌給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賠償。
但如其殘廢程度已達成植物人者,則給予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賠
償;其年在二十五歲至五十歲生活負擔沈重者,得再酌增新臺幣三
十萬元賠償。
七、車輛行車事故致人死亡,而與繼承人達成和解者,除負擔全部醫藥
費外,並酌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賠償。
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被害人家境貧困,同戶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歲
或未滿六十歲而無謀生能力或有未成年子女者,其賠償費用最高得酌增
百分之三十。
第一項各款賠償費用,應於和解成立後一次給付,和解書內應載明被害
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願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償,賠償
費用如由各機關學校代為墊付者,得在其薪給項下扣繳歸墊或追繳。
第一項所定輕重傷者,於急救期間之醫療得不受公立醫院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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