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公務車輛行車事故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2月30日

條文關聯

  車輛行車事故時,行車人員應即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傷者應即送醫急救。
  二、迅速報告主管單位及附近憲警機關,如無法行動時,應託他人代為
      報告。
  三、車輛、有關物件及當場死亡人員,均應保持現況,並於行車事故地
      點兩端適當距離處放置顯明標識,事後並即予撒除。
  四、現場發生火災,應迅予撲救,並竭力救護人員及財物。
  五、非屬必要,不得擅離現場。
  六、不可歸責於行車人員者,應設法取具目睹證人或憲警人員之書面證
      明。
  車輛行車事故因急救之需,得由行車事故單位在行車事故賠償金最高賠
  償額內,視實際需要先行借墊;嚴重者,得簽請增加。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