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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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員工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
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及穩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以及勞動部發布「工作場
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相關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府各級主管對於其所屬員工,或員工與員工相互間及與求職者間,不得
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語或行為,對其他員工造成敵
    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
    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主管對下屬或求職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之言詞或行為,做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
    、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府員工或申訴人如為派遣勞工,本府應依本辦法提
供應有之保護。
本府員工於非本府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府應為工作環境
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性騷擾之申訴,應以具名書面為之,如以言詞提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
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申訴
人簽名或簽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本府就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應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
,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處公開揭示。

本府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
格法益。

本府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

本府為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處理之。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五至七人,由縣長就本府員工指派或聘請專家學者、社
會公正人士擔任,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及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
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前項委員,女性委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
任期屆滿之日止。
派遣人員或承攬廠商之工作人員如遭受本府員工性騷擾時,本府應受理申
訴且與派遣(承攬)事業單位共同調查,並將結果通知派遣(承攬)事業
單位及當事人。

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
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派遣勞工如遭受本府員工性騷擾時,本府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
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
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具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人之相對人。

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
保密;違反者,應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
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申訴應自提出起三個月內結案。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
異議者,得於收受決議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附具書面理由提出申覆,由申
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申訴處理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得決議暫緩調查及
決議,其期間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府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
處或處理。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前項查照屬實案件,應速將當事人及調查結果送交考績委員會為適當之懲
處。

本府認為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之必要時,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鄉市公所員工數三十人以上者,得準用本辦法,或
另訂規定實施。

本辦法自發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