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施放天燈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4月05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消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縣轄區除申請施放許可外,禁止施放天燈。

  申請許可施放天燈之場所,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施放現場周圍有易燃物,或妨礙人員、車輛通行。
  二、周圍一百公尺內設有加油站、加氣站、儲油設備之油槽區、彈藥庫
      、火藥庫、可燃性氣體儲槽、公共危險物品廠所及爆竹煙火製造及
      儲存場所等。
  三、人口稠密之商業、住宅區附近。
  四、其他足以影響施放安全者。
  五、下列時機應避免施放天燈:
    (一)天乾物燥季節。
    (二)風速過大經評估不宜施放時。

  除專案許可外,施放天燈應於上午六時起至下午十時止,其餘時間禁止
  施放。

  申請施放天燈應以機關、團體名義為限,並檢附下列資料於施放前五日
  向本府申請審核許可後,始得施放:
  一、施放天燈申請書(附件一)。
  二、安全防護計畫書(附件二)。
  三、區域警戒圖(附件三)。
  四、施放人員名冊(附件四)。
  五、其他相關文件。

  施放之天燈,除本府許可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底座直徑六十公分至七十公分。
  二、高度一百三十公分至一百四十公分。
  三、外圍三百六十公分至三百七十公分。
  四、重量不得超過三百公克。
  五、應使用煤油及黃豆油之混合油,或同等品質之燃料。

  施放之天燈,禁止附掛爆竹煙火或可能產生落焰之物品。

  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或身心障礙者,施放天燈時應有法定代理人、同行之
  成年人或其他成年家屬陪同。

  基於人民生命、財產等安全考量,本府得公告禁止施放天燈之時間、地
  點。

  違反第四條至第九條規定者,依消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新台幣三千元
  以下之罰鍰,並撤銷、廢止其許可。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