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本縣經濟弱勢之身心障礙學生,協
助其完成學業,依據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籍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就讀於公私立國民中小
學之身心障礙學生,在一年內未曾領取本獎助金、教育代金及未享有公
費者,皆可申請。
|
本辦法獎助名額,每學年度以四十名為限。
|
本辦法獎助金額,以每名新臺幣五千元整,依受獎助學生之家庭經濟弱
勢程度、障礙程度,及在校表現等核定之。
|
本獎助金申請日期為每年三月一日至十五日止。
|
身心障礙學生申請本獎助金,由就讀學校進行初審,並檢具初審合格名
冊、申請表及下列證明文件,於前項規定申請期限內,送本府教育處彙
辦:
一、前一學期在校表現(包括學業成績及操行成績)。
二、導師或輔導教師推薦書(應敘明學生之個性、品行及在校學習與生
活情形)。
三、經濟弱勢證明之一:
(一)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
文件。
(二)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核發之中低收入或清
寒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文件。
(三)持有國稅局核發最近一年度家戶所得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
證明文件。
四、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或公立醫院、教學醫院(或衛生所合格醫師)開
立之障礙程度證明書(應載明障礙程度)。
|
本府應邀請相關人員組成審查小組,針對學校所送申請案件進行審核,
凡經核定者,由申請學校檢據送本府核撥款項並轉發之。
|
本府應以下列項目之優先順序作為審查本獎助金之核定標準:
一、經濟弱勢程度:以家庭經濟程度較弱者優先。
二、障礙程度:障礙程度較重度者優先。
三、在校成績:操行成績需達甲等或八十分以上且學業成績需在丙等或
六十分以上。
|
已領取教育代金、公費又兼領本獎助金者,經查證屬實,除取消本獎助
金之申領資格外,並追回已領全額獎助金。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