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民眾活動中心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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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發揮澎湖縣民眾活動中心功能(以下簡
  稱本中心),推動各種人民團體之業務及縣民聯誼活動,特訂定本自治
  條例。

  本中心(含室外廣場,以下同),得供人民團體活動及縣民聯誼活動場
  所,但政治、商業活動暨喪葬禮儀不在此限。

第二章   使用與管理
  本中心開放使用時間為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十時止。

  各單位(人員)如欲使用本中心辦理相關活動,應於使用日前二月,至
  遲於使用日五日前至本府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暨繳費(收費標
  準如附件二),使用期間如毀損設施應照價賠償,使用後應負責清潔恢
  復原狀。因事實需要連續使用者,每次以七日為限,使用時間得視實際
  需要經本府同意後延長,不受第三條之限制。

  使用本中心應遵守下列各款:
  一、非經允許不得任意拆除、搬動或攜出本中心內各項設備、物品。
  二、應注意維護衛生,不得隨意吐痰、便溺、亂丟果皮、煙蒂、塗鴉牆
      壁、並應節約水電。
  三、使用本中心會場秩序及安全維護,應由使用單位(人員)自行負責
      。
  四、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遵守事項。

  本中心僅提供室內外現況空間及水電使用,其他設備應由使用單位(人
  員)視需要自備。各單位(人員)申請使用之人數暨用水、電負載應酌
  量適度規劃。

  申請經核准,如中途放棄或未如期使用,已繳費用除保證金外概不退還
  。
  但有下列情形,得退費半數或全數:
  一、使用單位(人員)因特殊事故,無法如期使用,於使用日前通知本
      府,得退費半數。
  二、因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或本府收回緊急應變使用,全數退
      費。

第三章   附則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